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张玉柱被告张健康原告张玉柱与被告张健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柱诉称,2011年10月26日,其与被告协议,每人出资10万元,共同购置甘M289**“奥龙”双桥翻斗车进行经营,约定五五分成。次年4月10日,经核算,双方签订了车辆经营借款合同,原告借被告现金10万元,约定被告2012年10月26日前支付原告经营利息5万元,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本息,逾期欠款按每日1%支付利违约金。2012年12月1日及2013年3月17日、4月25日被告3次给付原告11万元,下欠本金4万元。经多次催要不付。故诉请给付。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万元及止2015年3月底利息,本息共计8.3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协议,每人出资10万元(原告实出资9万元),共同购置甘M289**“奥龙”双桥翻斗车一辆进行经营,约定五五分成。次年4月10日,经核算,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经营借款协议,原告将其应得退伙车款及分得车辆经营期间未结合伙利润1万元共计1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约定:“1、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0月26日前,甲方借给乙方10万元,乙方到时归还甲方经营利润5万元。本息合计15万元。2、2012年10月26日前乙方给甲方还款7万元,2013年1月1日前乙方归还甲方8万元。3、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计算…”。2012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万元,2013年4月10日及4月25两次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不归。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0月自愿协议,共同筹资购置翻斗车一辆进行经营,双方形成合伙关系。2014年4月10日,经清算,二人协议将共有的车辆以原价折归被告所有。双方签订车辆经营借款合同,原告将其应得退伙车款及车辆经营期间未结合伙利润借被告使用,并约定了利息。该借款本质是合伙行为结果的延续,而非借贷。虽然被告按约定部分给付了的原告利息及本金已达十一万元,原告给付利息的行为系其自愿,法院不做评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余款本金四万元,因法院主持调解时,被告认可,应予支持。其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张健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柱投入合伙财产折价款4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张玉柱负担900元,被告张健康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选道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颜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