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5执11-1号

吴柳芬与盛铁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柳芬,盛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5执11-1号申请执行人吴柳芬。被执行人盛铁军。关于吴柳芬与盛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盛铁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4栋1单元6-1室房屋为被执行人盛铁军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盛铁军所有的柳州市柳石路374号4栋1单元6-1室房屋一套。

二、被执行人盛铁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盛铁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盛铁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 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蓝婷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