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孔祥东,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长栋,山东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旭玲,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新洪,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贾广青,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负责人李举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孔祥东与被告贾旭玲、王新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栋、被告贾旭玲、被告王新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2时50分许,贾旭玲驾驶鲁YKK5**号小型轿车沿小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莱线103KM+100M处,与前方顺行的张云法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后贾旭玲驾驶的鲁YKK5**号小型轿车驶入路左又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FE21**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坏,肇事后贾旭玲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贾旭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贾旭玲驾驶的鲁YKK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新洪,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配件费7112元、价格鉴证费150元、看车费3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20元,共计85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经核实王新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公司无法进行赔付。
被告贾旭玲玲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对,当时我家里有急事,为了躲避那个人,我以为没碰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王新洪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贾旭玲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贾旭玲赔偿我的车损7100元、罚款2000元、拘留费1300元,共计10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时50分许,被告贾旭玲驾驶鲁YKK5**号小型轿车沿小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莱线103KM+100M处与前方顺行的张云法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后被告贾旭玲驾驶的鲁YKK5**号小型轿车驶入路左又与对行的原告孔祥东驾驶的鲁FE21**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张云法伤,肇事后被告贾旭玲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旭玲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右侧通行、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贾旭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法、孔祥东无事故责任。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查,被告贾旭玲驾驶的鲁YKK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新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合同期间均自2015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王新洪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车辆维修配件费7112元、价格鉴证费150元、看车费3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20元,共计8542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认证)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根据委托,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鲁FE21**长安7151EYA4(车辆识别代号:J103254)修复价格,现评定总金额(大写):柒仟壹佰壹拾贰元整(7112.00),并附有明细表。2、莱州市骏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7112元)一份;3、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金额150元)一份;4、城北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360元)一份;5、莱州市骏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汽车自2015年9月21日至10月3日在该厂维修。经质证,被告贾旭玲、王新洪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的钱,应当和我公司共同协商,修理费用我方有知情权,对三者提出的损失,我们无法确认,有权重新核定,对该认定书不认可;对莱州市骏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实际维修损失有异议;对价格鉴证费及停车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其上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在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与王新洪之间的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新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释明并征询该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告知其若申请重新鉴定,限定于庭审后七日内递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递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就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20元,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了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认为该项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被告贾旭玲、王新洪对该费用均无异议。另查,被告王新洪主张被告贾旭玲造成其车损7100元、拘留费1300元、罚款2000元,要求被告贾旭玲给予赔偿,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表、罚款单据各一份,被告贾旭玲主张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新洪的损失应另案起诉。被告贾旭玲有驾驶证,被告王新洪将其鲁YKK5**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贾旭玲使用并无过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并据此确定被告贾旭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贾旭玲驾驶的鲁YKK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确定是否赔付及赔付数额;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贾旭玲进行赔偿。被告王新洪将车辆借给被告贾旭玲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增值税发票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递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做出判决。被告贾旭玲、王新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贾旭玲对被告王新洪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被告贾旭玲、王新洪对此无异议。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贾旭玲肇事后驾车逃逸,符合合同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约定,故该保险公司就商业第三者险不应赔偿原告。据此,原告关于保险公司与王新洪之间的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新洪要求被告贾旭玲赔偿其车损、拘留费、罚款等,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东损失:车辆维修配件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旭玲赔偿原告孔祥东损失:车辆维修配件费5112元、价格鉴证费150元、看车费3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20元、共计65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孔祥东对被告王新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旭玲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书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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