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百申,住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日红,住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南,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林,住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住承德市。
上诉人温百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温百申与被告陈日红、左林、李朋南、李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案件受理后查明,因原告温百申与被告陈日红、左林、李朋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251号裁决书确认,原告温百申与李志刚、李朋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因原告既未起诉李志刚,又不申请追加李志刚作为本案的被告,无法查清原告与李志刚、李朋南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起诉被告陈日红、左林、李朋南,主体不适格。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温百申的起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告温百申中虽起诉被告李志刚,但被告李志刚涉嫌诈骗被承德市双桥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网上追逃,现仍未到案。因本案被告李志刚不能到庭,本院无法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案件范围,原告可在能够明确与被告李起刚的法律关系或李志刚到庭诉讼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百申的起诉。送达后,原审原告温百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上诉人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温百申诉请事项,已在(2015)隆民初字第251号一案中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应按申诉处理,故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刘连起
审判员 柴燕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宜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