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697号原告权茂友,职工。被告李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冯仰伟,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学峰,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律师。
原告权茂友诉被告李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茂友,被告李志的委托代理人冯仰伟、黄雪峰,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茂友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志驾驶苏C×××××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权茂友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权茂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志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偿。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前期治疗后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形成(2014)邳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至邳州市东大医院进行二次治疗拆除了内固定物,后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915.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损失首先应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志按事故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49000元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按照次要责任应当分摊的部分应返还;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李志危险驾驶行为已构成犯罪,不应支持。
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已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7778.9元,被告李志属于醉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也仅应在交强险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李志追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志醉酒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塘社区2组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原告权茂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权茂友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权茂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权茂友前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450.71元(原告自行支付683.4元,被告李志支付44767.31元),出院原告后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11月10日我院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权茂友2777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该27778.9元包含医疗费683.4元,伤残赔偿金27095.5元),对于医疗费中由被告垫付的44767.31元未予以理涉。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5年7月27日,原告至邳州市东大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行左外踝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至8月10日,共住院14日,花费医疗费8240.57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休息3月,陪护1名;3、门诊随访。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权茂友因车祸致多发伤,其肢体损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原告权茂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权茂友生活、居住在邳州市城区,系邳州市兴亚炉箅有限公司电工,二次治疗前六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750元。上述事实,有(2014)邳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记录、邳州市兴亚炉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完税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原告权茂友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XXXX号轿车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志与原告权茂友按责承担。关于被告李志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49000元的辩解,因被告李志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权茂友仅认可被告支付44767.31元,且该事实已经经(2014)邳民初字第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被告李志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志提出的医疗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和原告按责承担,其先行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超出按责应承担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李志提出的其危险驾驶行为已构成犯罪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被告李志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李志属于醉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对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的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权茂友左外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远近两端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且因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上次诉讼本院已支持原告误工期135日,本次原告主张误工期105日,予以部分支持45日;上次诉讼本院已支持原告护理期100日,本次原告主张护理期105日,予以部分支持2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691.3元(其中被告李志支付44767.3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683.4元,原告权茂友支付8240.57元),已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5天为270元,原告主张27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11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5天为165元,原告主张165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20天为1000元,原告主张4725元,予以部分支持;5、误工费,按照4750元/月计算45日为7125元,原告主张17134.84元,予以部分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及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原告主张68692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权茂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7125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1643.4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太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承担:医疗费9316.6元(10000元-683.4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712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合计86133.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43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6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826.3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李志承担80%,即35861元,剩余20%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权茂友自行承担。被告李志先行给原告垫付的44767.31元,扣除应由李志承担的35861元,剩余8906.31元由原告权茂友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权茂友8613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权茂友返还被告李志8906.31元,于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李志负担740元,原告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