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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705号

原告魏红为与被告钟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红,钟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705号

原告:魏红,女。

委托代理人:龚学辉,系原告魏红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文华,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春生,男。

原告魏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钟春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圣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的委托代理人龚学辉、黄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春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快到期时,因被告举报原告涉嫌贩卖毒品罪,原告被抓捕入狱,对原告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参加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左右相识,交往不久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予被告后,被告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魏红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兹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红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钟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圣来

代理

审判员  易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 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强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