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录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纪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罗亦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光耀,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杨安民,住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王录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原审被告杨安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德成公司(甲方)与王录吉(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解放型号车1辆,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码012××××3586,车架号码10144,挂靠在甲方公司营运;双方确认该车由乙方出资所购,资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挂靠甲方期间,乙方使用该车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及费用由乙方承担;挂靠期间,为降低双方风险,乙方必须按时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投保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为保证乙方投保的安全性,挂靠车辆投保由甲方统一代为购买,如乙方车辆保险已到期而乙方拒绝为车辆续保的,甲方有权先代挂靠车辆足额投保,保险费由乙方支付;合同期间,乙方在使用该车时若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当地交警部门处理,同时通知甲方并按保险卡上电话报保险公司;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义务协助乙方处理问题及代乙方办理保险理赔;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罚款、赔偿金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存在赔偿及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若乙方在事故发生后逃跑或车辆离开现场,由此引起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委托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有权处理该车辆;乙方车辆挂靠甲方的时间由签订合同之日起为期两年,即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乙方不得随意将车辆转让或出租他人使用,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驾驶,否则后果自负;合同期内乙方若将该车转让,必须带齐合同、保证金收据原件并带新车主回甲方办理转让合同手续,甲方将收取转让合同手续费200元;如过户迁出,乙方必须缴清所有欠费,交纳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由甲方协助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如乙方擅自转让车辆或不协助甲方办理手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及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要办理转名、过户、迁出、报废、报失等手续,必须把挂靠合同书及保险金收据原件带回公司方可办理有关手续。2010年12月26日15时50分许,杨安民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广州往深圳方向在中间车道上行驶,途径广深高速公路南行36公里±1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同车道前方由案外人林某乙驾驶的闽E×××××号轿车车尾,造成受害人杨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乙以及闽E×××××号轿车乘客林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7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上述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认定杨安民驾驶与准驾不相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并超载的机动车行进中没有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乙驾驶机动车低速行使,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杨伟的父亲杨兴勇、母亲杨昌菊将本案德成公司、杨安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林海森、林允兴、林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679588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损失,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杨某乙及杨某丙的其他损失由杨安民赔偿其中的70%,而涉案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是挂靠在本案德成公司名下,故本案德成公司作为该车所挂靠的单位应当对杨安民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杨安民及本案德成公司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二、杨安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德成公司杨某乙、杨某丙383209.75元。
三、德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杨安民负担5535元诉讼费、3580元保险费,并由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某乙、杨某丙及德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述并维持了原判,并由德成公司负担上诉费7048元。诉讼中,德成公司提交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纳的上诉费为10600元,德成公司称10600元系预交费用,实际承担为7048元。另查,2014年8月2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德成公司发出了(2014)穗天法执字第318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德成公司履行(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义务。2014年12月29日,德成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交纳了执行款100000元。对该执行款,德成公司要求王录吉及杨安民负担,遂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王录吉称其与德成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早已期满终止,而且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将涉案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转让给了杨安民。但王录吉未能提交车辆转让合同等证据。同时,王录吉称涉案车辆系由其出资购买但并未登记在其名下,因此转让给杨安民时无需办理过户手续,并称转让时已经告知德成公司,但德成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挂靠期满未将车辆过户迁出的原因,王录吉解释为工作太忙。庭审中,德成公司明确其要求杨安民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杨安民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德成公司又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0600元是上诉费用。王录吉认为德成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00000元系为杨安民所垫付,故不同意向某成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代收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德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录吉、杨安民支付德成公司为王录吉、杨安民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0元、诉讼费10600元,合计110600元;2.王录吉、杨安民承担一审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德成公司与王录吉之间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该《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间为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涉案合同现已期满终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涉案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在合同期满终止后依然有效,双方可在结算和清理合同事宜时予以适用。由于涉案挂靠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时,仍挂靠登记在德成公司名下,故德成公司仍可以援用《车辆挂靠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间,乙方在使用该车时若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当地交警部门处理,同时通知甲方并按保险卡上电话报保险公司;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义务协助乙方处理问题及代乙方办理保险理赔;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罚款、赔偿金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存在赔偿及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若乙方在事故发生后逃跑或车辆离开现场,由此引起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委托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有权处理该车辆”的条款规定,要求作为挂靠方的王录吉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王录吉抗辩称其已将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已转让给杨安民,但对此王录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王录吉与杨安民之间确实存在车辆转让的事实,但王录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转让车辆的行为告知了德成公司并取得了德成公司的同意,因此在涉案车辆仍挂靠在德成公司名下而杨安民未与德成公司重新订立挂靠合同的情况下,王录吉以涉案车辆已转让给杨安民的理由抗辩不予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德成公司已按照(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的义务,该100000元应当由王录吉向某成公司支付。因该100000元赔偿款,德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才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纳,故德成公司就该赔偿款要求王录吉给付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德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对王录吉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录吉主张应当先行抵扣车辆残值的抗辩,因德成公司并未对车辆价值提出处分的请求,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协商。另外,由于德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的《车辆挂靠合同》只能约束德成公司与王录吉,不能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的杨安民,故德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杨安民对德成公司垫付的100000元赔偿款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德成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费10600元,德成公司明确该费用为其上诉费支出,该费用属于德成公司应当自行负担的诉讼成本,其要求王录吉、杨安民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杨安民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录吉向某成公司支付代垫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0元;
二、驳回德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德成公司负担241元,由王录吉负担2271元。判后,上诉人王录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王录吉已将车辆转让给杨安民,以及事故发生时杨安民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的事实是错误的。已经生效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明确认定了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杨安民,并且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实际支配人为杨安民,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对这一事实作出认定。
二、事故发生时德成公司与杨安民之间是事实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德成公司与王录吉之间已不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26日,而王录吉与德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已早在2009年4月10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因此事故发生时,德成公司与王录吉之间已不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王录吉在车辆挂靠合同终止后不久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杨安民,该车辆由杨安民实际支配。王录吉出卖车辆后,车辆的一切相关手续包括营运证、车船税、年检、年票、车辆保险等都由杨安民到德成公司单位办理,德成公司在原审时也确认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营运证、年检,并购买了车船税、年票、车辆保险。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得出杨安民已实际交纳了挂靠费,否则上述必须由德成公司同意才能办理的手续,德成公司是不会同意办理的。由此可知,德成公司与杨安民之间存在事实车辆挂靠合同关系。
三、原审法院以合同终止后,合同中的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并适用结算条款判令王录吉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适用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前提是挂靠合同已终止,否则就不需要论证合同终止后结算条款效力的问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所规定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有效是为了解决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包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发生的债权债务。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合同终止后,故该条法规对本案并不适用。再次,《车辆挂靠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即王录吉)在使用该车时若发生交通事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罚款、赔偿金由乙方承担”,该条款明确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为在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合同已经终止,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四、原审法院存在应当调查取证而不调查取证的程序错误。事故发生后,杨安民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确认了车辆买卖的事实。但该交警询问笔录交警答复说因杨安明申明不予公开故不能提交给王录吉及代理律师,只能由法院调取或者代理律师凭法院签发的调查令才给予调取。为了查明案情,王录吉在原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材料,但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调查取证而不调查取证致使王录吉将涉案车辆出让给杨安民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清。
五、王录吉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德成公司代王录吉垫付赔偿款的事实,从而王录吉无需向某成公司支付垫付款。已经生效的(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德成公司对杨安民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德成公司是替杨安民垫支款项,故德成公司只能向杨安民追偿,不能向事故的非承责方王录吉追偿。
六、原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挂靠合同期满后,王录吉没有再向某成公司交纳涉案车辆的任何费用,王录吉也没有表示过要继续挂靠,因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已因期满而终止。但德成公司却主张合同到期后德成公司和王录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证有不证无”的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即德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录吉。杨安民向某成公司交纳涉案车辆相关费用的证据掌握在德成公司手中,根据举证就近原则,德成公司与杨安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归属于德成公司一方。德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为涉案车辆停办一切业务或注销档案)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德成公司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一直由德成公司占有和使用,德成公司在追偿垫付款项时,应先扣减车辆自身价值。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决驳回德成公司要求王录吉支付代垫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2.由德成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德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杨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涉案《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届满后,德成公司与王录吉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虽已届满,但王录吉并未办理车辆的迁户手续,涉案车辆仍挂靠在德成公司名下。第二,德成公司在《车辆挂靠合同》届满后,仍继续为涉案车辆办理保险、年审等手续,王录吉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也未有证据证明曾要求德成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迁户手续但对方予以拒绝。《车辆挂靠合同》虽约定在王录吉欠费超过两个月的情况下,德成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停办一切业务,但德成公司基于风险考虑是否选择停办是德成公司权利,而非义务。第三,涉案车辆仍登记在德成公司名下,车辆发生事故时,德成公司是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在双方均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王录吉所有,且王录吉对车辆有实际的控制权力并享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若仅因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届满而取消德成公司对王录吉的追索权利,将对德成公司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第四,王录吉认为德成公司与杨安民已形成新的挂靠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期满后未进行车辆迁户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德成公司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其与王录吉的事实挂靠关系,对其行使追索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录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上诉人王录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燕贞蔡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