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赵银芬,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铁英,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浩,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欣,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写字楼第**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银芬与被告李浩、王瑞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芬的委托代理人杨铁英、孙亚军,被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银芬诉称:2015年5月2日20时30分,被告李浩驾驶被告王瑞欣所有的冀F×××××小轿车,沿周蠡线行至蠡县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自行车推车人的原告赵银芬发生碰撞,致原告赵银芬受伤,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浩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瑞欣所有的冀F×××××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当日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121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如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被告李浩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浩向原告垫付12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后,如有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再给付被告垫付款12000元。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李浩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王瑞欣承担责任。被告王瑞欣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30分,被告李浩驾驶被告王瑞欣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周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医院门前路段时,与自行车推车人的原告赵银芬发生碰撞,致原告赵银芬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银芬无责任。被告李浩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银芬受伤后即被送往蠡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日入院至2015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45天。该院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各一份,载明建议转院治疗。原告赵银芬在蠡县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李浩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赵银芬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姓名:赵银芬,性别:女,年龄:57;诊断或印象:1、左股骨远端骨折;2、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3、左跟骨骨刺;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2型糖尿病;于2015-6-16至2015-7-17住院治疗;建议:1、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适当膝关节加强锻炼;3、3个月后拍片复查,如有病情变化,来医院随诊;4、3个月后若膝关节功能仍受限,行手术修补。”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对原告赵银芬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917.5元,提交收费票据4张。另查明,原告赵银芬在蠡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浩垫付医药费12000元,被告提交蠡县医院住院押金条予以证实,原告赵银芬认可,但不包括在原告赵银芬起诉数额内。此事故给原告赵银芬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986.67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蠡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82元。共计9995.49元。2、××辅助器具费1483元,提交保定市北市区济康唐药店发票一张。3、护理费,原告赵银芬住院76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翠英护理,杨翠英该事故发生前在博野县华鑫综合商店工作,月工资2700元,提交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护理费共计6840元(2700元÷30天×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00元(100元×76天);5、营养费,为3800元(50元×76天);6、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赵银芬居住地以及住院治疗地,本院酌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参照户籍性质,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6564元(24141元×20年×20%);8、鉴定费1917.5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病情、年龄以及××程度对其家庭的影响,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赵银芬各项损失共计135399.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银芬、李浩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门诊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住院押金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赵银芬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7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浩、王瑞欣、人寿财险对原告赵银芬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银芬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银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银芬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110000元。即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赵银芬余下损失15399.99元(135399.99元-120000元),由于此事故被告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李浩予以赔偿原告赵银芬。被告李浩垫付医药费12000元,但不包括在原告赵银芬起诉数额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被告李浩赔偿原告赵银芬损失后,被告王瑞欣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浩、人寿财险否认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银芬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李浩赔偿原告赵银芬各项损失15399.99元。
三、驳回原告赵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李浩负担385元,原告赵银芬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铁民
审判员 蒋大寒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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