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文安县骏博胶合板销售部,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负责人刘善春,1971年2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荣祥。被告徐国棋(又名徐斌)。
原告文安县骏博胶合板销售部(以下简称骏博销售部)诉被告石荣祥、徐国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博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荣祥、徐国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博销售部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建筑模板的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模板后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建筑模板款及逾期的经济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荣祥、徐国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告石荣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原告出具的出库一张上有被告徐国棋(徐斌)签字,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承认欠款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骏博销售部与二被告石荣祥、徐国棋(又名徐斌)签订《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建筑模板。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徐国棋交付3060张建筑模板,单价68元,被告已付4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石荣祥收到原告价值38000元的模板。至此二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206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发货之后,被告石荣祥、徐国棋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文安县骏博胶合板销售部要求被告石荣祥、徐国棋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荣祥、徐国棋给付原告文安县骏博胶合板销售部货款20608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1.3倍计算,2014年10月25日之前按照本金168080元计算,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20608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石荣祥、徐国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旺
审 判 员 李 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