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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12号

(2016)湘1126刑初12号,被告人欧阳植亮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绰号“五五”,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2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清水桥镇晓塘铺村龚某某家开设赌场,组织刘某某、欧阳某甲、邓某某等20余人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注最低50元,上不封顶。经查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在龚某某家;2012年7月20日至7月30日在自己家里;2012年7月31日至8月7日在龚某某家,开设赌场供邓某某、刘某某等20人聚赌,欧阳某某每天抽取800-1000元不等的“水子钱”,在开设赌场的20余天中,欧阳某某以抽“水子钱”的方法从赌场内非法获利2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某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欧阳某甲、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积极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项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邓 宏 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