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嘉兴建虹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霖。
委托代理人:黄亚文、段云鹏(实习),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
委托代理人:卜一奇,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正浩。
原告嘉兴建虹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虹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潘正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文、段云鹏,被告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卜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正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虹公司起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签订购买高效减水剂的外加剂买卖合同,并约定未按期付款,按未付款日利息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6263.6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6263.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86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暂计,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宇公司答辩称,嘉宇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减水剂买卖交易。被告潘正浩虽以嘉宇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减水剂,但嘉宇公司从未确认过潘正浩上述行为,其行为对嘉宇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况且,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但诉请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正浩未作答辩。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潘正浩名片一份,证明被告潘正浩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购买减水剂,而其身份系被告嘉宇公司市政分公司经理。被告嘉宇公司质证认为,2013年3月1日的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市政业务专用章真实,但该印章是专门用于市政业务,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被告对该合同不知情,也不知晓该印章如何形成,且从合同本身来看,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1日的合同及潘正浩名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嘉宇公司无任何关系。2.企业询证函、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正浩对帐后,潘正浩承诺如逾期还款,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开具被告嘉宇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被告嘉宇公司质证认为,企业询证函、还款协议书均未经嘉宇公司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嘉宇公司未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组发票与嘉宇公司无关。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嘉宇公司提供证据了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潘正浩自行经营一家名为浙江聚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从事混凝土、预拌砂浆等销售业务,可以佐证潘正浩向原告采购减水剂系用于自身公司。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潘正浩在嘉宇公司承包经营市政业务,采购的涉案减水剂用于嘉宇公司承建的工程,不能认为与嘉宇公司无关。被告潘正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潘正浩名片,既非职能部门制作,又未经所载单位即嘉宇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嘉宇公司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嘉宇公司已收取该组发票,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买受人处盖有被告“市政业务专用章”,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60吨JHN-1YM高效减水剂,价款800000元;结算方式:出卖人按当月双方确认的发货单计算货款并开具发票,当月货款于第三个月25日前结清;第十四条,合同执行完毕或双方中止,买受人于3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买受人未按期付款的按未付货款部分的日利息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结清所有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等。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正浩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嘉宇公司供应1000吨JHN-1YM高效减水剂,价款165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他约定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嘉宇公司及潘正浩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要求两被告核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76263.68元,被告潘正浩在该函件签字确认。2015年4月7日,被告潘正浩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376263.68元欠款由潘正浩于2015年4月31日(应为30日)前偿还10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6月31日(应为3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76263.68元,潘正浩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2014年3月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计算违约金。此后,原告收到货款50000元,尚余326263.68元至今未收到。另查明,被告潘正浩于2011年5月3日成立一家名为浙江聚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今,该公司从事混凝土、预拌砂浆等销售业务。
本院认为,涉案的2014年3月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及《还款协议书》均系被告潘正浩与原告进行签订、确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潘正浩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嘉宇公司作出,故嘉宇公司对此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应由行为人潘正浩自行承担。潘正浩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余货款326263.68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总欠款金额为基数并一起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与还款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根据前述协议书依法确定为以各期应付金额为基数并以各期到期的次日起计算。对于2013年3月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主体问题及可否据此认为潘正浩的涉案行为对嘉宇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本院认为,该合同买受人处盖有被告市政业务专用章,因该印章内容从日常经验上不能排除不可用于合同签订,故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嘉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但该合同买受人处仅有被告市政业务专用章,并无潘正浩签名,合同之中亦无约定由潘正浩作为嘉宇公司代理人的内容,故无法认定潘正浩在该合同约定交易中具有嘉宇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而言之,该合同与潘正浩涉案的一系列行为并无关联性,不能产生潘正浩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潘正浩的涉案行为对嘉宇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诉讼中,潘正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正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建虹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6263.6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5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76263.68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建虹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1元,由原告嘉兴建虹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4元,被告嘉兴潘正浩负担303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