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东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吴文燕,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瑞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超年,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理赔员。
原告吴文燕与被告王瑞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永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燕、被告王瑞安、联合财险永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超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燕诉称,2015年8月19日7时3分,原告驾驶“金城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960m处,与被告王瑞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瑞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文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脑震荡、左手烫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1538.71元、误工费7615.11元、护理费36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因被告王瑞安在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联合财险永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王瑞安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瑞安赔偿。
被告王瑞安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替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永昌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王瑞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瑞安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7时3分,被告王瑞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昌县东寨镇上四坝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960m处,与原告吴文燕无证驾驶的甘C308**“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瑞安负本次责任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文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脑震荡、左手烫伤”。原告住院42天后好转出院。期间,原告在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和住院部支出医疗费11538.7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头颅CT。2015年10月16日,医嘱:1、全休两周;2、不适随诊。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吴文燕在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和治疗,支付医疗费162.10元,医嘱:1、全休两周;2、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王瑞安对自己所有的“宗申”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永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文燕提供的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修理费票据1份、维修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30份和被告王瑞安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批单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联合财险永昌县支公司是被告王瑞安“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吴文燕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王瑞安未投保商业险,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永昌县支公司提出被告王瑞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质,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但该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吴文燕的各项损失:主张的医疗费11538.71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医嘱、原告损伤程度,其误工时间认定为70天,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87.53元/天核算,认定为6127.10元;护理费3676.26(42天×87.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8天×40元/天)、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以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被告联合财险永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对剩余的13122.07元,应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瑞安赔偿。对原告支出的修理费8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永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燕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800元,共计10800元。
二、被告王瑞安赔偿原告吴文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失13122.07元。
三、驳回原告吴文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文燕负担20元,被告王瑞安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桐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