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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民初2161号

田玉山与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田玉山,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21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玉山,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留县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02456053123XK.

法定代表人:王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巩留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田玉山与被告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万邦农业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被告万邦农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纠正巩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仲字(2016)51号仲裁裁决第六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万元;2、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67997元;4、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67997元;5、赔偿未及时为原告交纳2014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9080元;6、支付原告解除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083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约定月薪6000元。2015年、2016年均年薪10万元,但是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原告工资,未按时足额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但是却以仲裁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邦农业科技公司辩称,田玉山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0月10日已经解除。被告欠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仅为33400元,且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应当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的社保一直以独立缴费的名义自行向社保部门缴纳,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辞职是因为身体欠佳,无法坚持正常工作,所以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拖欠工资67997元,不支付拖欠工资100%加付赔偿金67997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针对被告万邦农业科技公司提出的反诉,原告田玉山答辩称,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且原告当时提出辞职仅是辞去职务,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的支付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田玉山开始在万邦农业科技公司上班,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公司根据《关于集团公司实现年薪制度的决议》(伊万邦董字【2015】2号)确定副总经理田玉山工资为年薪制,年薪总额为10万元,其中基本工资占60%,按月发放,每月5000元;绩效薪资占40%,根据年度绩效考核情况发放。2016年9月30日田玉山向公司以身体一直欠佳,无法坚持正常的日常工作为由,提出辞去公司副总经理及生产加工厂厂长职务,被告公司总经理王俐在2016年10月10号批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发放工资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了2015年和2016年部分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没有原件以供核对,且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缺失个别月份,部分工资表的领取人处无田玉山的签字。另查明,被告万邦农业科技公司除2016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给田玉山缴纳了养老保险以外,未给田玉山交纳其他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巩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辞职是指辞去职务,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惯常情况下,劳动者只有离职时才会提交正式的、书面的辞职报告,若田玉山仅是胜任不了现职务,完全可以与公司进行口头协商,调换岗位,辞职报告的递交最直观的意思表示应是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仅是辞去职务、保留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因田玉山并未证明其辞职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所以被告公司总经理王俐在2016年10月10日的批复应当视为接到田玉山的辞职通知。劳动者提出辞职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若用人单位没有回复,30日后可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田玉山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10月10日以后的30日内继续上班的事实,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6年10月10日。

二、关于田玉山要求被告万邦农业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以此作为时效的起算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故本案中,田玉山在2014年8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至2015年7月31日仲裁时效期满,本院对田玉山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认定及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加付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只欠田玉山334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对田玉山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为67997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田玉山主张被告按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在被告方对加付标准未提出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被告万邦农业科技公司未给田玉山足额交纳社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原告田玉山现要求用人单位给予金钱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邦农业科技公司应当为田玉山依法补缴社保。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田玉山虽是以身体欠佳为由提出辞职,但因为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未足额给田玉山交纳社保,存在过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田玉山2016年的工资为10万元,每月8333元,经核算,被告应当向田玉山支付经济补偿金2083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田玉山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7997元,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加倍赔付金6799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32.50元,合计156826.50元。

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反诉被告)田玉山补缴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补缴险种、标准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玉山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伊犁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康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兆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