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代县新高乡新庄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行(以下简称代县农行)。负责人周文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进,1973年8月14日出生,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忠,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代县枣林镇段村人,代县农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代县支公司)。负责人葛喜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计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秀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兰、被上诉人代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计元、被上诉人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李秀兰到代县农行存款,代县农行员工原忠给其填写了投保单的内容,由李秀兰在该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签名一栏签名后,给李秀兰办理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交付李秀兰一份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保险期间为5年。后李秀兰诉至原审法院,以其5年到期取款时才发现存款单变成保单即被告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赔偿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李秀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去代县农行存款时,对银行员工原忠代其填写的投保单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径行签字,说明其对该投保单已默认;另李秀兰陈述其当日上午在农行还办过其它存款业务,故李秀兰在收到该保险单时应当发现或知道该保险单与存款单的不同并及时提出疑问,但李秀兰在合同期间一直未予提出,可以认为其对保险单是知情的;综上认为李秀兰与人寿保险代县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在李秀兰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代县农行与人寿保险代县支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李秀兰与人寿保险代县支公司2008年7月14日订立的保险单应为有效合同书;因该合同已到期,故人寿保险代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代县农行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的保险业务,原忠是具体代办该笔保险的员工,均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刘秀兰对二被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李秀兰主张的赔偿款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李秀兰与被告人寿保险代县支公司2008年7月14日订立的保险单为有效合同书,被告人寿保险代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秀兰保险金。
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2008年7月13日去农行存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使上诉人的财产和精神受到损失,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县农行答辩称:对于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没有诱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代县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原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的签字行为代表其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并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田青苗
审判员 梁晓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