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吉安县油盘铁矿漳安峥嵘选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法定代表人汪水泉,系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杨某甲,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杨某乙,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某甲,男,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某乙,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某丙,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上列八名被告共同委托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县油盘铁矿漳安峥嵘选厂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刘某某、周某乙已经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某某、周某乙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县油盘铁矿漳安峥嵘选厂申请对被告刘某某、周某乙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油盘铁矿漳安峥嵘选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周某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周涛裕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彭国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超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