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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605号

刘某与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永胜,农民。被告杜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法定代表人丁黎。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胜、被告杜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杜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蔚县蔚州镇康居大街小五台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车排队等候的刘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到60000元。

被告杜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杜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杜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蔚县蔚州镇康居大街小五台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车排队等候的刘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刘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产科住院治疗,共住院156天,花医疗费共计26148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主因孕26+2周,被撞后下腹不适,先兆流产于2015年6月9日入院,予以保胎治疗,于2015年9月2日顺娩一男婴。经过本院调查,2015年9月2日到2015年11月12日的住院费用中,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535元,均系顺产后发生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垫付原告刘某医疗费共计120元。另查明,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清单(原告提供2015年6月9日到2015年11月12日)、清单(法院调取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11月12日)、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6148元-13535元=1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6天-72天)=2520元,护理费100元/天×(156天-72天)=8400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156天-72天)=3546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7079元。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某请求的住院费用和住院天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刘某受伤后进行保胎治疗只用药3天,于2015年9月2日顺产,对于其住院156天属于挂床,其医疗费只认可保胎治疗3天,其余挂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受伤后,进行保胎治疗,保胎治疗期间为2015年6月9日到2015年9月1日,期间所付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以赔偿。对于2015年9月2日到出院期间顺产所产生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于原告顺产后支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请求的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垫付的医疗费120元,在执行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57元,由被告杜某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志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