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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4648号

艾木拉罕·再尼丁诉张淑军、胡文利、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阿克苏市巨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艾木拉罕·再尼丁,张淑军,胡文利,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阿克苏市巨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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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648号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女,1949年4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阿依佐合热·再日丁,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军,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宿县。被告胡文利,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宿县。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男,1983年5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温宿县。被告阿克苏市巨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冠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诉被告张淑军、被告胡文利、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被告阿克苏市巨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依佐合热·再日丁与被告张淑军、被告胡文利、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被告巨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冠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淑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新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07线(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6公里加300米6团一连路口左转时,与由南往北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驾驶的新NP××××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艾��拉罕·再尼丁、迪丽娜尔·伊德日斯)相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淑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因被告张淑军驾驶的新N××××号车挂靠于被告巨龙运输公司,该车又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其赔偿医疗费4149.16元,护理费298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125元,伤残赔偿金1311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5967.16元。

被告张淑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的新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合理合法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胡文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为被告张淑军担保亦属实,同时我也是新N××××号车主,并是被告张淑军的雇主。现对原告损失同意赔偿,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合理合法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辩称:被告张淑军驾驶的新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我与被告张淑军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

被告巨龙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公司与新N××××号车系挂靠关系,且新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在收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新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住院费结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及支付医疗费4149.16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原告患有胆囊炎,而该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医疗费中应扣除该部分治疗费;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院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4、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核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担保书,用以证明新N××××号车挂靠在被告巨龙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对交通费部分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张淑军、被告胡文利、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被告巨龙运输公司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3时40分许,被告张淑军驾驶新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07线(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6公里加300米6团一连路口左转时,与由南往北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驾驶的新NP××××号小型客车(载有乘车人迪丽娜尔·伊德日斯及原告艾木拉罕·再尼���)相碰,致使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乘车人迪丽娜尔·伊德日斯及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淑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肺挫伤;2、右多发性肋骨骨折;3、心脏损伤(心肌钝挫伤);4、软组织疾患(头胸、右膝软组织损伤);5、胆囊炎,直至2014年9月9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149.16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休息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2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新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文利,被告张淑军系被告胡文利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龙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文利为被告张淑军提供担保,原告在起诉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温宿支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对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起事故的伤者有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及乘车人迪丽娜尔·伊德日斯,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及乘车人迪丽娜尔·伊德日斯均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保护各原告的利益,依法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依法将本起事故所涉案件合并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淑军驾驶新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驾驶的新NP××××号小型客车(载有乘车人迪丽娜尔·伊德日斯及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相碰,致使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乘车人迪丽娜尔·伊德日斯及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淑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此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淑军及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理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淑军系被告胡文利雇佣驾驶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张淑军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当由被告胡文利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文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N××××号车挂靠在被告巨龙运输公司名下,故被告巨龙运输公司对被告胡文利应承担的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新N××××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为本起事故致三人受伤,所以本院应按各伤者所遭受损失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付的损失金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胡文利及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的损失为:医疗费4149.16元、护理费2980元(14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天×6天)、营养费1125元(25元/天×45天)、十级伤残赔偿金13113元(8742元×15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5077.16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医疗费41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125元,计5424.16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包括:护理费298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3113元、交通费6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7153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4470元(149元/天×30天),误工费8940元(149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232.4元(8742元/年×20年×11%),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9787元,合计58855.74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115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750元,计12626.34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包括:护理费4470元、误工费8940元、残疾赔偿金19232.4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33942.4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另案原告迪丽���尔·伊德日斯的损失为:医疗费83302.57元(含张淑军垫付6000元)、误工费53640元(149元/天×360天)、护理费22350元(149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八级伤残赔偿金52452元(8742元×20年×3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22199.57元;其中医疗费保险赔偿包括医疗费833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4500元,计88127.57元;其中伤残保险赔偿包括:误工费53640元、护理费2235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52452元、交通费13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31572元。以上三件案件医疗费保险赔偿总额为106178.07元,死亡伤残保险赔偿总额为182667.4元。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1、艾木拉罕·再尼丁的医疗费510.8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5424.16元÷106178.07元)】;2、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的医疗费1189.1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2626.34元÷106178.07元)】;3、迪丽娜尔·伊德日斯的医疗费8299.9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88127.57元÷106178.07元)】;本院确认各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保险金分别为:1、艾木拉罕·再尼丁的伤残赔偿为10329.32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17153元÷182667.4元)】;2、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的伤残赔偿为20439.68元【交强险伤残限费110000元×(33942.4元÷182667.4元)】;3、迪丽娜尔·伊德日斯的伤残赔偿为79231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131572元÷182667.4元)】;本院确认原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维修费赔偿2000元;三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未得到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胡文利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承担30%,因被告胡文利所有的新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该款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胡文利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胡文利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承担30%,同时被告巨龙运输公司对被告胡文利应承担的部分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各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款分别为:1、艾木拉罕·再尼丁为8215.89元【(25077.16元-510.86元-10329.32元-鉴定费2500元)×70%】;2、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为22908.82元【(58855.74元-1189.17元-20439.68元-2000元-鉴定费2500元)×70%】;3、迪丽娜尔·伊德日斯为92518.02元【(222199.57元-8299.97元-79231元-鉴定费250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0.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10329.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保险金8215.89元【(总损失25077.16元-交强险已赔付10840.18元-鉴定费2500元)×70%】;

四、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赔偿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各项损失合计4271.09元【(总损失25077.16元-交强险已赔付10840.18元)×30%】;

五、被告胡文利赔偿原告艾木拉罕·再尼丁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

六、被告阿克苏市巨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文利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阿卜杜热合曼·伊德日斯承担30元,被告胡文利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代理

审判员 郭 勤

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唤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