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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半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包素芹诉被告魏全州、包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包素芹,魏全州,包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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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包素芹。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全州。

被告:包慧。

原告包素芹诉被告魏全州、包慧民间借��纠纷一案,原告包素芹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素芹的委托代理人乔宏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全州、包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素芹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按约定足额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慧、魏全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慧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包素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包慧2011年12月6号”。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包素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包慧2012年1月14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形成本案诉讼。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取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以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凭证。本案中被告包慧向原告出具借��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包慧拖欠原告包素芹借款共计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包慧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告包慧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形成于其与被告魏全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全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包慧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债务属于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应与被告包慧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经催告仍不还款的,从催告之日起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00000元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全州、包慧共同返还原告包素芹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魏全州、包慧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