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蒸刑初字第196号

黎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黎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阳,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5日因购买赃车和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黎阳途经衡阳市蒸水南堤柏兰墙衣店时,发现店面内没有人且双开玻璃门没有锁,于是将放在沙发的左边靠墙处黑色戴尔14寸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2290元。被告人黎阳盗窃得逞后在红湘北路南华大学东门附近将所盗的电脑出售得款1000元,已挥霍。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黎阳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黎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阳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阳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阳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黎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曾佑荣

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