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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第297号

王运良与何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运良,何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第297号

原告:王运良。

委托代理人:冯乐灿,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肖。

原告王运良为与被告何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良的委托代理人冯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良起诉称:近年来,被告何肖长期在海南省××亚市等地建筑行业中承揽木工类装饰业务。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初,原告等人受被告何肖雇佣,在三亚市做专业吊顶工。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承诺当月25日前付清。之后,经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肖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认为可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何肖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证或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运良为被告何肖从事劳务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得的报酬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何肖主张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肖应支付给原告王运良劳务报酬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何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

人民陪审员  陈天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