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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初字第157号

周时新与金华市公安局、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157号原告周时新,温州日报报业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梁雪林,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1055号。法定代表人聂展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玲爱,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蔡建树,该局治安支队三大队大队长。被告永康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曙初,局长。出庭负责人吴文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景晨,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周时新诉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永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雪林,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爱、蔡建树,被告永康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吴文伟、委托代理人胡景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6日,被告永康市公安局作出永公行决字(2015)第2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6日,并收缴管制器具短剑1把。此后,原告不服,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金公复决字(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挂号邮寄凭证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第1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维持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永康市公安局,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第1被告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第1被告依法受理,程序合法;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第1被告依法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永康市公安局,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答辩书1份,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复,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证明第1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证明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被告永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第2被告依法对报案的违法线索及时受案查处;2.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第2被告对报案现场情况进行检查取证,并将违法嫌疑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3.对嫌疑人询问笔录、对证人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第2被告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各1份,证明第2被告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5.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第2被告依法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了鉴定,并依法将鉴定结果告知原告;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第2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行为人;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第2被告依法对原告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收缴违禁物品的情况;8.送达回执1份,证明第2被告将原告被行政处罚情况依法通知报案方;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证明第2被告依法对原告执行送达永康市拘留所执行的情况;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拘留所办理收拘、解除拘留工作规程》第二十九条,《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第32条,证明第2被告办理该案件及出具解除拘留证明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周时新起诉称:原告从龙泉市大型合法收藏市场购了1把小剑,经过金华、武义车站安检,都平安通过。2015年6月6日11时许,原告的包在永康东站门口过安检设施时,经保安人员询问,原告就把包里的小剑交出。保安随即报警。之后,两个协警到现场,要求原告在只填了几个字的表格上签名,原告要求先把表格填写再签名。就被协警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待了5个小时后,民警给原告作了笔录。原告进行解释、沟通。但永康市公安局就作出了拘留6天的决定。原告不同意签名,要求到公安局当面说明,民警不同意。当晚被执行拘留。后在解除拘留时,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上说原告“携带枪支”。8月3日,原告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9月9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金华市公安局维持拘留处罚决定,存在乱作为;不将其认为的龙泉收藏市场这一“非法市场”进行处理,是不作为;复议决定书上提到复议期间未提供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事,纯属捏造。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金华市公安局金公复决字(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金华市公安局对事实作出合理解释;2.撤销永康市公安局永公行决字(2015)第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合理解释;3.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费用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认可该决定书、要求撤销;3.解除拘留证明书1张,证明被告适用名称不当,表述不规范;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不认可该复议决定书、要求撤销;5.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剑时间、地点;6.荣誉证书2张、出版专业岗位职业资格证书1份,证明原告过往工作表现情况。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8月3日,我局收到周时新不服永康市公安局永公行决字(2015)第2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我局受理申请,并分别通知申请人周时新、被申请人永康市公安局。永康市公安局于同月5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复议查明:2015年6月6日中午,周时新在永康市汽车东站安检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1把短剑;经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受案调查,短剑刀身钢质,木质刀柄,全长27.5厘米,刀身长16.6厘米,已开锋、双刃,带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木质刀鞘;经永康市公安局认定该短剑属于管制刀具;同日,永康市公安局将结论告知周时新;周时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剑是从龙泉县的店里买的工艺品,用于收藏;2015年6月6日,永康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为由,对周时新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收缴管制器具短剑1把的决定。以上述事实,有周时新的陈述和申辩,永康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及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周时新在复议期间未提供解除拘留证明书。我局认为:周时新询问笔录中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的陈述,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周时新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时新在复议期间未提供解除拘留证明书,因此无法确定其上案由的表述是否准确,该内容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维持永康市公安局永公行决字(2015)第2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2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公安局答辩称:周时新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一案,我局于2015年6月6日接到报案,同日作治安案件受理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局于2015年6月6日作出永公行决字(2015)第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周时新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收缴管制器具短剑1把的行政处罚。我局认为,周时新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2015年6月6日中午,周时新将1把管制器具短剑放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到永康市汽车东站坐车时被查获。周时新认为其短剑系从收藏市场购得、经过龙泉、武义车站都没事。经我局调查:周时新携带的短剑系管制器具,周时新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时被认真安检的永康汽车站查获。上述事实,有周时新的陈述和申辩,我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在其他车站未被查出携带管制器具,不是在永康汽车东站被查出携带管制器具不能处罚的理由。周时新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在解除拘留时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上说其“携带枪支”一事、要求撤销。根据《拘留所办理收拘、解除拘留工作规程》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拘留期满应当发给原告解除拘留证明书。至于解除拘留证明书中案由的表述问题,因《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里的规范表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所以,永康市拘留所对原告开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合法合规,不能撤销。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永公行决字(2015)第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恰当,请予维持。被告永康市公安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第1被告证据1,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第1被告没有对第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其他两项证据无异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2.对第1被告证据2、3,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除了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外,还提供了解除拘留通知书及其他材料。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证据2、3的证明力。3.对第1被告证据4、5,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可以看出第2被告向第1被告提供的除答辩状外、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没有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没有证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证据4、5的证明力。4.对第1被告证据6、7,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法律摘要不属于证据。经查:该证据系第1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1被告证据6、7的证明力。5.对第2被告证据1、7、8、9,原告及第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对第2被告证据2,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现场笔录时间有异议,与真实情况不符。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2被告证据2的证明力。7.对第2被告证据3,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笔录时间与事实不符,是事后补的;原告笔录也是做过补正或更改。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2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8.对第2被告证据4,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虽然有原告的签名,但第2被告办案程序不正确,是将所有材料一起拿过来让原告签名的,有些材料原告并未签名。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2被告证据4的证明力。9.对第2被告证据5,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管制刀具认定书复印件并没有公章。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2被告证据5的证明力。10.对第2被告证据6,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并没有看见过。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2被告证据6证明力。11.对第2被告证据10,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经查:该证据系第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2被告证据10的证明力。12.对原告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13.对原告证据2、4,两被告提出: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经查: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4的部分证明力。14.对原告证据3,两被告提出:复议机关未收到该证据;解除拘留证明书中的表述,公安部有统一规定;解除拘留证明书不是复议审查范围。经查: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15.对原告证据5,两被告提出: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没有公章、没有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目的;购买刀具的行为不能代表携带的合法性;原告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没有提供该收据;该证据没有效力;告知笔录中已体现原告陈述、申辩内容。经查: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5的证明力。16.对原告证据6,两被告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原告以往表现良好,也无法抵销本次违法行为。经查: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中午,原告周时新携带手提包内的1把短剑,在永康市汽车东站进站过安检时被查出。12时30分许,被告永康市公安局下属东城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指派民警前往处警。因疑似管制刀具,遂将原告口头传唤到东城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对原告及永康市汽车东站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上述短剑予以证据保全并送检。经永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该短剑的刀身钢质,木质刀柄,全长27.5厘米,刀身长16.6厘米,已开锋、双刃,带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木质刀鞘,根据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规定,属于管制刀具。同日,永康市公安局将鉴定(认定)意见送达原告。永康市公安局经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同日作出永公行决字(2015)第2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收缴管制器具短剑1把。当晚将原告送永康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金华市公安局经复议,于同年9月1日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同月2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永康市拘留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中,称原告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被拘留6日,期限届满而解除拘留。

本院认为:原告携带短剑在永康市汽车东站进站过安检时被查出,该短剑被认定为管制刀具。原告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被告永康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被告金华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永康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两被告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永康市拘留所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中,称原告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被拘留,是案由统称,其中包含“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上述统称表述,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请求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时新的诉讼请求及行政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