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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638号

陈文军与王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军;王鑫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陈文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思茅人,现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赵忠文、吴佳,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鑫刚,男,汉族,1971年4月6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现住昆明市呈贡区。

原告陈文军诉被告王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李余余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忠文、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鑫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军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通过周泽介绍向我借款1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利随本清。我当时将现金19万元拿给王芳于当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账号:62×××93)。2015年5月下旬,被告又通过周泽向我借款9万元,并承诺全部款项于2015年8月20日还清。9万元借款是2015年5月下旬(具体日期记不清)早上11点左右在周泽的办公室用现金交给被告的,被告当时在场向我写下《借条》一张,借款金额合计28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付清。但还款到期时,被告没有还款。经电话催讨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鑫刚向我偿还借款28万元;2.被告支付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和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鑫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今借到陈文军现金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此据王鑫刚,注此款于2015年8月20日付清。”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多笔借款关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9万元,后经被告结算确认其向原告共借28万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陈文军现金28万元正。”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28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当偿还借款2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只能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高于法律的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限调整为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鑫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军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王鑫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李余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