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大理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大理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某某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大理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名称大理某某休闲旅游体验区居住1#项目高丈挡墙,地址大理海东某某片区,合同就商品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2012年11月27日前,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总价款为427050元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7050元,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67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54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某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大理某某休闲旅游体验区居住1#项目高丈挡墙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名称为C30商品砼,工程预计3000立方米;合同工期4个月;单价:355元/立方米。2012年8月20日开始供货。被告应于每月15-2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提供预拌混凝土结算工程量的款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被告按每超一个月未付部分10%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违约条款:双方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11月27日。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货款共计427050元,已付360000元,应付67050元。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货款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确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应付款额的每月1.5%。双方《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款。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生产任务记录单、对账函、被告信用记录公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与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该份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67050元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应付款额的每月1.5%计算,按此标准计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变更,现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款20%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8541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6705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大理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董 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文辉2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