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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商初字第1748号

山东望乡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羊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望乡食品有限公司,王羊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1748号

原告:山东望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阚家镇望乡街1号。组织机构证号:59139426-6。

法定代表人:XX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望乡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羊羊,居民。原告山东望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乡食品公司)与被告王羊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望乡食品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乡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乔阳、杨涛,被告王羊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乡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其公司与被告王羊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公司向新疆客户运输挂面一宗,共计105件,重1200公斤,货物价值5146.4元,运费950元由新疆客户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羊羊未按合同约定将所托运的货物交付新疆客户,而是将上述货物私自扣留。其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托运的货物,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羊羊赔偿其公司货物损失51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羊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8日,他与原告签订运输货物协议,约定为原告运输货物至新疆客户徐江玲处,但因新疆的客户徐江玲拒收货物,且上一次徐江玲无故扣下他的运输费1500元,不得已将货物拉回。此后,他与原告协商处理,未达成一致处理的意见,经原告同意,他将该批货物销毁了。货物数量及运输时间、地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望乡食品公司与被告王羊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向新疆客户徐江玲运输挂面一宗,共计105件,1200公斤,运输费95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羊羊因与新疆客户徐江玲的原因未将托运的货物交付,并私自处理。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价值损失5146.4元,承担因向被告追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因追偿造成的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向高密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告骗取其货物,经高密市公安局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王羊羊反映因与收费人运费发生纠纷,便私自扣留为原告承运的挂面105件,价值5146.4元。同日,新疆客户徐江玲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8日,其向望乡食品公司订购的105件挂面价值5146.4元,因承运人王羊羊扣留至今未收到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高密市公安局证明、徐江玲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王羊羊为原告望乡食品公司运输挂面一宗,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王羊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受货人,并私自将该货物处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运输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因被告已损毁,故无法鉴定其价值。根据受货人徐江玲的证明,该批货物价值5146.4元。同时高密市公安局证明,在向被告王羊羊电话调查时,被告反映本案运输货物价值为5146.4元。二份证据所反映的运输货物价值与当前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较为相符,处于价格合理区间,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为5146.4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羊羊赔偿原告山东望乡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款51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羊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