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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64号

刘亮贤与马世胜、沂水县隆贸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亮贤,马世胜,沂水县隆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64号

原告:刘亮贤,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云,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世胜,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水县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赵英聚,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7527573-9.

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亮贤诉被告马世胜、沂水县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隆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贤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云、孙方桃,被告马世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亮贤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马世胜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8线与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老路桥公司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亮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亮贤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亮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花去医疗费141161.7元,现仍继续治疗中。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世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亮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医药费113280元;2、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出院及鉴定后再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亮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凤台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治疗情况。马世胜辩称:1、肇事车辆挂靠在沂水隆贸公司;2、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世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马世胜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马世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挂靠在沂水隆贸公司。证据3、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4、责任认定书,证明刘亮贤负次要责任。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核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质,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付,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一类用药和营养用药,该类药不属于国家医保报销的范围,属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类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扣减。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沂水县隆贸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许,马世胜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8线与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老路桥公司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亮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亮贤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刘亮贤被送往凤台县人民医院、淮南东方医疗集团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41161.7元。现仍在继续治疗中。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世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亮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医药费113280元;2、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出院及鉴定后再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马世胜,挂靠于沂水县隆贸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马世胜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刘亮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亮贤受伤住院治疗,马世胜应赔偿刘亮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马世胜承担,由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沂水县隆贸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沂水县隆贸物流有限公司应与马世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世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亮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亮贤主张的前期医疗费141161.7元,有正式票据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系马世胜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刘亮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故刘亮贤要求马世胜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9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马世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马世胜应赔偿刘亮贤的损失为101813.19元(10000元+(141161.7元-10000元)70%],该损失在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由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亮贤医药费10181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刘亮贤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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