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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215号

原告邓桂芝与被告朱纪源、朱永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邓桂芝,朱纪源,朱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215号原告邓桂芝,女。被告朱纪源,男。法定代理人朱永刚(朱纪源之父)。被告朱永刚,男。

原告邓桂芝与被告朱纪源、朱永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芝、被告朱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桂芝诉称,2015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朱纪源驾驶电动车沿泌阳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鑫鑫宾馆东路段时,与我停放装垃圾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永刚辩称,1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住院费及医疗费等费用;2被告垫付的检查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并非赔偿,要求原告返还;3、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朱纪源驾驶电动车沿泌阳县花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鑫鑫宾馆东路段时,与正在清扫垃圾的清洁工原告邓桂芝停放在道路上人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因该事故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现场已变动。双方经协商未果,要求交警大队调查处理。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泌公交证字(2015)411726232号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后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030.52元,其中朱永刚垫付2914.57元。为此,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纪源驾驶电动车将原告邓桂芝撞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规定,被告朱纪源驾驶非机动车由西向东,应当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行驶,因此,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原告邓桂芝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被告朱纪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朱永刚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在受伤前从事街道清洁工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日酌定为7天。经依法核算原告邓桂芝的损失:医疗费4030.52元(原告支付1115.95元)、误工487.16元(25402元÷365天×7天)、护理费546.04元(28472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天),以上共计5378.72元。被告朱永刚应赔偿原告3765.10元(7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914.57元,其实赔偿原告850.54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被告朱永刚辩称,1、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住院费及医疗费等费用;2被告垫付的检查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并非赔偿,要求原告返还;3、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不实。因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桂芝各损失八百五十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邓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桂芝负担7.50元,被告朱永刚负担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