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居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