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地。
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龙区因与被上诉人陈龙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龙地与陈龙区系东西邻居,根据村镇宅基地规划要求,为方便村庄规划排房的需要,陈龙地、陈龙区的宅基地均需向西移1.35米。陈龙地急需旧房翻新,陈龙地、陈龙区之间多次协商未果,在招贤镇七里沟子村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2013年3月20日,陈龙地、陈龙区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关于陈龙地征求通街的协议书第一项陈龙地交纳1万元押金给付陈龙区在街通后返还。第二项陈龙地给付陈龙区1600元作为腾挪重建的补偿。陈龙地、陈龙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上述协议中的1600元补偿款陈龙地、陈龙区已过付完毕。陈龙区于同日收取陈龙地押金1万元,并给陈龙地出具收到盖房押金1万元的收条一份,担保人:陈兆强、陈兆南。陈龙地、陈龙区对协议中约定的街通后返还,是指陈龙地应保证陈龙地、陈龙区房前的胡通有4米宽,不影响通车出行。招贤镇七里沟子村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证实陈龙地的旧房翻新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符合新规划要求的陈龙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之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明、收条等。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陈龙地、陈龙区达成的协议及陈龙地按照协议要求向陈龙区交纳押金的行为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陈龙地的旧房翻新行为应以是否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及是否侵害他合法权益为标准进行判断其适法性,本案中,陈龙地的旧房翻新行为是在村镇总体规划部署的要求下进行的,本身具有合法性,但因陈龙地、陈龙区相邻而居,陈龙地的旧房翻新需要拆除与陈龙区的合山后西移,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对陈龙区造成一定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已由陈龙地、陈龙区协商同意后,由陈龙地支付陈龙区1600元作为补偿而履行完毕。而陈龙区收取陈龙地押金无法律依据,所附加条件是在陈龙地、陈龙区门前通行的大街通畅后返还,街道规划与通街不是在陈龙地、陈龙区能力范围之内的事项,通街是村集体的公共行为,而不是陈龙地、陈龙区双方通过约定就能够处理的问题,故该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属无效,陈龙区收取陈龙地押金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陈龙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陈龙地押金1万元。
二、驳回陈龙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陈龙区负担。
上诉人陈龙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陈龙地征求通街的协议书》第一项原文为:“一方陈龙地在其宅基地前面让出部分位置(以陈中校房子后墙量4米为准)暂作胡同,在陈龙区宅基地前面4米街未开通之前,交押金2.6万元(在村委会调解下,陈龙区同意将押金降至1万元)通街后返还,期间陈龙地不得私自在胡同中堆砌影响的杂物等。”由此可见,此押金并不是仅仅规定陈龙区通街后返还,而是由陈龙地保证通街4米的畅通以及不堆砌杂物,返还的条件是通街后返还;2、即使陈龙地按照村里的规划翻建房屋,但是也不能侵犯陈龙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陈龙地向陈龙区交纳押金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1、陈龙区与陈龙地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陈龙地明知通街不是在双方能力范围之内仍向陈龙区交纳1万元现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3、《协议书》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规定,通街行为虽然不是由陈龙地和陈龙区的能力所左右,但是通街这一条件是可以具备的,当条件具备时,陈龙区就应返还陈龙地1万元押金。4、陈龙区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取得该1万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龙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陈龙区与陈龙地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记载,村民陈龙地(乙方)欲想翻盖新房,按照本村村西现规划,应向西移1米,向前移0.5米,其中西移1米所占位置在本村村民陈龙区(甲方)的宅基地中。在村委的调解下,甲方同意给乙方让出主房1米位置供其翻盖新房主房,(在甲方宅基地前4米街未通之前,只让主房位置,偏房通街后例,但乙方应答应甲方下列要求,如果违反约定,后果自负,押金概不返还。甲方陈龙区所看重的二次规划重点在于通街后道路畅通,路街比原来宽畅,七里沟村规划街道为4米(不含大街),所以在不牵扯别人的情况下,乙方陈龙地在其宅基地前面让出部分位置(以陈中校房子后墙量4米为准)暂作胡同,在陈龙区宅基地前面4米街未开通之前,交押金2.6万元(在村委会调解下,陈龙区同意将押金降至1万元)通街后返还,期间陈龙地不得私自在胡同中堆砌影响的杂物等。陈龙地已根据村镇规划要求将正房予以翻新,往南移动0.5米左右,偏房尚未建设,宅基地南墙未变动。陈龙地与前排住户陈中校间胡同不足4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陈龙区与陈龙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龙地在其宅基地前面让出部分位置(以陈中校房子后墙量4米为准)暂作胡同,在陈龙区宅基地前面4米街未开通之前,交押金1万元,该1万元于通街后返还,陈龙区与陈龙地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陈龙区与陈龙地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以协议书约定的附加条件不在陈龙区、陈龙地双方能力范围之内,不是陈龙区、陈龙地通过约定能够处理的问题为由认定该协议书所附条件无效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陈龙地与陈龙区所签协议约定押金返还条件之一即为陈龙地出让宅基地前面部分位置(以陈中校房子后墙量4米为准)暂作胡同。现陈龙地未让出宅基地前面部分位置保证与陈中校房屋间胡同间距达到4米,故该押金返还条件尚不具备。综上,上诉人陈龙区主张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陈龙地要求陈龙区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龙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林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笑梅
代理
审判员 汤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