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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69-1号

东莞市欣隆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益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欣隆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益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69-1号原告东莞市欣隆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抚民,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益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林科。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欣隆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益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欣隆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欣隆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欣隆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86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1611元,由原告东莞市欣隆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柯金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