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刘某某中途无故退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我于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甲。2007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长期赌博,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3月,因被告取走我卡上的一万元用途不明,我再三追问都无结果。我认为我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了,遂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未与被告联系。2014年11月,我向宜宾市南溪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此后,我与被告仍然无任何往来和联系,未搞好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甲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只是偶尔打牌,并没有长期打牌,而且都打得小。我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与原告也只是为了生活琐事偶尔争吵。我取了她卡上一万元属实,我是用来和朋友合伙做电缆生意,这件事我没有与任何人说过。我怕生意亏就没有告诉她,心想赚了钱就把钱还给她。被告在与我一起打工期间,经常与他人打电话,一打就是一个多小时。我有不满质问过她,但是她不承认,我也没有继续追究。2014年3月份,因为她又跟他人打电话,我就问她跟谁打,叫她拿手机给我看,她不肯,我就去抢导致手机掉地上摔坏,然后原告因此极为不满,说要跟我离婚,就私自外出了,至今都没有回来,也不与我联系,我打她电话她也不接,只是在2014年和2015年各拿了500元生活费给娃儿。我们分居期间,我有朋友看到原告与一男子在罗龙一出租房头天进去第二天才出来,也不知道他们究竟在里面做什么。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我还是愿意跟原告好好生活,但是原告根本我理我,不跟我机会,也不回家。上个月我给他打电话要求她回家与我共同经营面馆好好过日子,但是被原告拒绝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这几年我打工挣的钱都是交给原告的,应该有约6万元存款,我要求平均分割,儿子我同意随我一起生活,从离婚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原告于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甲。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南溪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未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刘某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郑某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刘某某甲抚养费500元(含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向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