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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南阳市新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阳市新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南阳市新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东晓,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阳市新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电工公司)与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6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达电机公司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茂电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机电产品供销业务。经对账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058.8元,经催要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3058.8元。被告英达电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电产品,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对账函》,2015年10月16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欠原告货款23058.8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及原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双方对账仍欠原告23058.80元,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器材料,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将此款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新茂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05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6元,由被告南阳防爆英达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 坤

审判员 张芳芳

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