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60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负责人姚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斌、胡琨。被告杭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庞青年。被告王淑丹。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庞青年、王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青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集团公司、被告庞青年、被告王淑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青年公司签订《票据贴现协议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青年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支付罚息3060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此后罚息按年利率9.5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原告对被告青年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前进街道围垦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2)第46000**号)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集团公司、庞青年、王淑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票据贴现金额:30000000元;出票日:2014年4月10日;到期日:2014年10月10日;利率:贴现年利率6.36%;罚息率为:贴现年利率上浮50%;还款情况:2014年10月10日,票据到期,出票人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票款,贴现申请人即被告青年公司也未能如约归还应付的贴现款项,原告垫付款30000000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情况:被告青年公司提供抵押物,即其名下的位于前进街道围垦区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内为其关联企业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杭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210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集团公司、庞青年、王淑丹分别为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内与被告青年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票据贴现协议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垫付款凭证、对账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年公司的金融抵押借款关系及与被告集团公司、庞青年、王淑丹的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支付罚息3060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9.54%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前进街道围垦区的土地使用权(地权证编号为杭萧国用(2012)第4600003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杭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妙娥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