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襄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有林,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汉族,农民,现居村委宿舍楼二单元2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现居定襄县。
上诉人定襄县新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襄县新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上诉人刘、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赵作为借款人,王作为中见人分别签名给刘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404200元,利息1.5%,归还日期2015年4月16日,借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同时借款人处加盖定襄县新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编码为1422220001825)。王系定襄县公司总经理。借款到期后,刘多次催要,对方推诿不付,为此诉至定襄县人民法院。庭审中,赵、王对借款事实、履行状况、利率、借期约定均无异议。王辩称,自己只是中见人而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返还借款之责。定襄县公司坚称,未有借款事实,且编码为1422220001825公章已于2013年9月4日作废,并出示定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对此,刘提交证据调查申请,经调查,定襄县公司于2014年4月、6月、11月在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相应资料中,依然使用编码为1422220001825公章。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借条,定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定襄县公司在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相应资料等佐证在案。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4月16日,赵作为借款人向刘借款事实清楚,利率、借期约定明确,并书写借条,由借款人赵和中见人王签名,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定襄县公司公章(编码为1422220001825)。就此,双方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以上借款事实、履行状况、利率、借期约定,赵、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定襄县公司所辩,借据上加盖的编码为1422220001825号公章已于2013年9月4日作废之理由及其提交定襄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所作证明材料,同其在定襄县国税局出口退税资料中,所使用同一编码公章之事实相悖,故其辩解理由及所持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采纳。由此,给刘造成经济损失,定襄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要求王承担返还借款之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被告定襄县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人民币40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书规定履行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12.08元,由被告赵、被告定襄县公司缴纳。判后,定襄县新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为共同借款人事实不清,对404200元借款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证据不足,证据审查认定上程序违法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定襄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刘表示服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从2007年至2014年一直积累下404200元,王是中间人,在定襄陶然亭打的条子,没有加盖新世纪公章。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2014年4月16日在陶然亭饭桌上打的条子,没盖新世纪公章。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赵作为借款人向刘借款事实清楚,利率、借期约定明确,并书写借条,由借款人赵和中见人王签名,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定襄县公司公章。就此,双方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以上借款事实、履行状况、利率、借期约定,赵、王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赵和定襄县公司承担借条裁明的款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理由不足以否认以上事实,其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3元由定襄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张剑平
审判员 田青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