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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姚民初字第338号

李金其与金雪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金其,金雪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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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姚民初字第338号��告:李金其。

被告:金雪春。

原告李金其与被告金雪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江万景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金其及被告金雪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3日傍晚,被告金雪春与原告李金其在姚庄镇丁栅社区铭善路140号浙商e贷公司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及头部外伤。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李金其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嘉善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472元(医疗费8104元、误工费5个月×4031元/月=20155元、护理费2个月×4031元/月=8062元、营养费1个月×4031元/月=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雪春答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确实发生过纠纷;2.我尚在服刑期间,如果要赔偿也需等刑满释放后才能履行;3.对原告的两份出院记录有异议,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对原告是否构成轻伤二级有异议;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确定,误工期限认可三个月、护理期限认可一个月、营养期限认可一个月,赔偿标准按有关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嘉善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医疗费用及休息时间。被告金雪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当时打伤原告后,被告曾带原告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拍了片子,检查时并没有显示构成轻伤二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医疗费用由法院核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傍晚,被告金雪春与原告李金其在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铭善路140号浙商e贷公司内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放在茶几上的U型锁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头部外伤。次日,原告转院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当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核实,原告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8104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5个月。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嘉善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金雪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被告尚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雪春殴打原告李金其导致其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有效票据确定为810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护理期以一个月为宜,每月按31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期限因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标准为4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住院天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3180元每月计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人身损害构成残疾,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对原告构成轻伤二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事实业经本院生效裁判确认,具有既判力,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其尚在服刑,赔偿应在刑满释放后方可履行,

本院认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具有给付内容,客观上有赖于侵权人的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误工费3180元/月×5个月=15900元、护理费3180元/月×1个月=3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雪春于2016年9月7日前支付原告李金其赔偿款28704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金雪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万 景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