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田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属于符合行为,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对被告李自生提起的离婚诉讼。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田某某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宋 启 松
人民陪审员 田应交
人民陪审员谭艺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