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中路24号。负责人吴靖初,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蓉,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花。委托代理人黄明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春花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靖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向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的负责人吴靖初及委托代理人陶蓉、被上诉人杨春花及委托代理人黄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5日,原告杨春花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申请并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联)牡丹灵通卡(卡号62×××95,设有密码),双方由此建立了储户存款合同关系。2014年4月28日15时左右,原告的(银联)牡丹灵通卡突然连续发生转账、取款交易,共计转出人民币70000元(其中转账1次50000元;取款8次每次2500元合计20000元),同时扣减手续费122.5元。上述交易是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在湖北省工商银行德政××支行(××湖北省××)的ATM机上操作完成的。原告杨春花当时在靖州××自治县,其手机短信即时收到上述交易信息,原告立即赶至被告的营业大厅在柜台上将卡上余款取出,随即原告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报警(报警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17时00分),该所于2014年5月7日以诈骗案立案侦查,现案件尚在侦办之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银联)牡丹灵通卡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之义务。本案原告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以伪卡从ATM机上转走,这反映出被告制作的(银联)牡丹灵通卡存在其真伪不能被ATM机识别的缺陷,被告对于原告丢失存款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还辩称“原告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辩称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及损失的手续费122.5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赔偿原告杨春花存款损失人民币70000元、手续费损失122.5元,合计701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承担。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盗取被上诉人存款,要求上诉人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春花答辩称: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盗取被上诉人存款,要求上诉人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未能履行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对储户存款被盗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以(银联)牡丹灵通卡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之义务。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盗取被上诉人存款,要求上诉人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经查,2014年4月28日15时左右,被上诉人的(银联)牡丹灵通卡突然连续发生转账、取款交易,共计转出人民币70000元(其中转账1次50000元;取款8次每次2500元合计20000元),同时扣减手续费122.5元。上述交易是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在湖北省工商银行德政××支行(××湖北省××)的ATM机上操作完成。被上诉人当时在靖州××自治县,其手机短信即时收到上述交易信息后,立即赶至上诉人的营业大厅在柜台上将卡上余款取出,随即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报警。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卡上的存款系被他人在异地以伪卡从ATM机上转走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丢失存款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曹 阳
审 判 员 胡海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丁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