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53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号。代表人:方言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萍,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号*号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吴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灵隐路**号云松楼。
法定代表人:杨惠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宗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
法定代表人:刘良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倩。
被告:方建华。
被告:赖爱娟。
被告:刘良其。上述被告一、三、四、五、六、七、八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刘小园,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江鑫。
委托代理人:黄宗赐,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紫荆家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5********,系被告洪江鑫同事。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大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佳公司)、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时代公司)、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拓公司)、吴倩、方建华、赖爱娟、刘良其、洪江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刘良其,被告豪力公司、南华时代公司、合拓公司、吴倩、方建华、赖爱娟、刘良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刘小园,被告大佳公司、洪江鑫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宗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大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佳公司为豪力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7日,被告豪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南华时代公司、合拓公司、吴倩、方建华、赖爱娟、刘良其、洪江鑫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豪力公司还贷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借款展期到期后豪力公司仍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3999908.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豪力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999908.2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234972.66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大佳公司、南华时代公司、合拓公司、吴倩、方建华、赖爱娟、刘良其、洪江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豪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核保书,用以证明被告大佳公司为被告豪力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保证合同》、担保核保书,用以证明被告南华时代公司为被告豪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保证合同》、担保核保书,用以证明被告合拓公司为被告豪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融资担保书7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倩、方建华、赖爱娟、刘良其、洪江鑫为被告豪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豪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7.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豪力公司所欠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8.《借款展期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豪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展期关系以及被告大佳公司、南华时代公司、合拓公司为该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豪力公司、南华时代公司、合拓公司、方建华、赖爱娟答辩称:对借款和保证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吴倩、刘良其答辩称:被告吴倩、刘良其是否在融资担保书上签字存有疑问。实践中,银行往往会将很多材料让客户一并签字,而客户往往并不清楚签署的是什么内容。本案中,即便融资担保书上的签字是被告吴倩、刘良其本人所签,但由于二被告当时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而原告当时并未明确告知二被告的签字行为将使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当时并不知晓其个人对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而一直认为其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而已。被告豪力公司、南华时代公司、合拓公司、吴倩、方建华、赖爱娟、刘良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大佳公司、洪江鑫答辩称:被告大佳公司、洪江鑫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大佳公司、洪江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豪力公司、南华时代公司、合拓公司、吴倩、方建华、赖爱娟、刘良其对证据5中担保人为吴倩、刘良其的融资担保书有异议,对证据6的复印件与原件上的借款时间不一致提出异议。被告大佳公司、洪江鑫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吴倩、刘良其对融资担保书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借款时间虽系原告事后填写,但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借款发放的真实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大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025C511201200125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内债务人豪力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肆佰万元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4月17日,被告豪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25C110201400037《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0‰,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豪力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豪力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为此,原告与借款人豪力公司,保证人大佳公司、南华时代公司、合拓公司于同日签订编号为77902014Z0002《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为编号025C110201400037《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原借款金额为肆佰万元,截止展期日已归还零元,尚欠肆佰万元,本次展期至2015年6月17日止,本次展期利率为月利率6.50‰,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议;保证人对展期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止。借款展期到期后,豪力公司仍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3999908.20元、利息234972.66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南华时代公司、合拓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025C1102014000372、025C1102014000371《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豪力公司在其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25C110201400037《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4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倩、方建华、赖爱娟、刘良其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债务人豪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25C110201400037《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12月16日,被告方建华、赖爱娟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债务人豪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7902014Z0002《借款展期协议》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5年6月29日,被告洪江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债务人豪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25C110201400037《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豪力公司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佳公司、南华时代公司、合拓公司、吴倩、方建华、赖爱娟、刘良其、洪江鑫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豪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倩、刘良其辩称其不具有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吴倩、刘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就其在融资担保书上的签字行为负责,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借款3999908.20元、利息234972.6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止,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为025C110201400037《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吴倩、方建华、赖爱娟、刘良其、洪江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79元,减半收取20339.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339.50元,由被告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吴倩、方建华、赖爱娟、刘良其、洪江鑫对诉讼费用25339.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豪力机械有限公司、大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合拓矿业有限公司、吴倩、方建华、赖爱娟、刘良其、洪江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李良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