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金龙,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依安农场阳光小区6号楼5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王宪君,住依安县。被告邵百良,1952年3月20日,住依安县。关于原告李金龙与被告邵百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邵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龙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承包被告邵百良土地150亩种土豆,合同约定地块是太东乡巩固村3组北边二节地。当原告把土豆种子喷施好、搅拌好农药、化肥混掺到一起完成准备工作开始播种时,被告告诉原告差70亩地,被告重新给原告串的次地,有巩固村二组的14亩玉米茬、三组北三节甜菜茬20亩,还有被邻居豁占少种一亩地。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减产等损失,包括:旋完地没种的机耕费12亩地720元,豁占1亩地损失3600元,串地减产损失60480元,放火烧荒人工费2000元,地块分散增加的运费3000元、人工费4000元、多种两天地的损失2000元,合计7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邵百良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150亩地是被告的,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后违背原告意愿给原告补的三块地,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违约的赔偿范围是10万元。2.张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签合同时约定的是在太东乡巩固村3组北2节地150亩。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秋天李金龙雇了证人等五、六个人给他起土豆,大约起了五、六天。有1节地,一共起了9.5万斤,2节地起了28万斤,3节地起了3.6万斤,拉到上游的土豆窖,证人挣的是运费,所以就记了多少斤。至于每节地有多少亩、什么茬不知道。4.证人李某某证实,当时是李金龙找的证人让证人帮他找了5、6个人起的土豆,证人负责把土豆拉到上游,记得有一块地是下洼地,起了1.12万斤,还有1节地起了9.5万斤,3节地起了3.6万斤,证人挣的是运费,证人干某某,没某某干完。有的茬口能看出来,有的看不出来.5.证人谢某某证实,2013年秋天李金龙打电话给让证人找十个人给他去太东巩固村屯子北边放荒,具体亩数不知道,放了2天,干完了李金龙给证人2000元,放荒的土地都是玉米茬。6.赵艳龙证言,用以证实旋地的价格是每亩50元。7.牛清思的证言,用以证实土豆的价格。8.依安县统计局的证明,用以证实土豆的亩产量。9.赔偿清单,用以证实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邵百良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不是包的被告地,原告委托被告给他包地,被告又找的张天库包的老百姓的地,每亩420元,被告没某某从中间获利,。原告看好地后在2013年10月份自己旋的地,在巩固村大队后院1节地和2节连着的都是土豆地。旋地后写的合同,让被告签字,被告不认识字,就签了,当时李金龙把承包费交给被告和张天库,由张天库将承包费给村民了。原告说差70多亩地不对,不是给原告串的地,2014年4月份种地的时候,量地时按150亩缺了34亩,李金龙还要求要土豆茬,被告在3节地,用孟庆海的土地补了34亩地,都是土豆茬,是一等地。原告在诉状中说有14亩玉米茬,20亩甜菜茬,是因为他的土豆栽子多了,找的被告另外给他包的34亩地,当时原告给被告出的3.8万元欠据,被告先把承包费通过张天库给老百姓了,后来被告去新兴法庭起诉的李金龙,要求他给付的承包费。原告说少种1亩地不对,找村长量的地,实际是差2分地,因为差原告2分地,原告欠被告的6000元也不给被告了。总之,原告所说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向本院举示张天库、张洪才、孟庆海签字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150亩地都是一等地。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承包的150亩土地的具体的地块,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举示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有异议,提出签合同时张天库在场,被告不认识字,是原告写的内容,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说的是先交6万元,吃完饭就直接去银行取了6万元,而且是先旋的地,后写的合同。因该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张天库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主张证言所说不是事实,原告看完地,旋完地之后才给的承包费,证明他同意种这地。因张天库没某某出庭,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3.张某某证言,被告有异议,主张证人说的不属实,1节地的产量应该比2节地多。4.李某某证言,被告有异议,提出证人只干三天,不可能知道每块地的产量。5.谢某某证言,被告有异议,提出原告2013年秋天原告没在太东巩固村放荒。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李某某、作为原告的雇工,没某某清楚地证实原告所种土豆的具体地块,而且也没某某证实原告所种的地原来是玉米茬还是土豆茬。谢某某也不能清楚的证实所放荒土地的亩数及位置,所以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6.赵艳龙证言,被告提出旋地跟被告没某某关系,而且正常的旋地价格是每亩25元。因被告对旋地的事实没某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依安县统计局的证明,牛清思的证言,被告提出土豆减产了跟被告没某某关系,原告的土豆质量不好,卖不上钱是正常的的。对统计局的证明被告没某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牛清思没某某到庭,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8.赔偿清单,被告有异议,提出原告旋完地后有6亩地没种上的事确实有,原告没种上地与被告无关。因为石宝山的原因,原告没种上地,原告可以找石宝山要机耕费;豁地是王明库豁的,豁的是2分地,应该跟王明库要钱;被告没给原告串地,土豆茬是按合同走的,其余的地是他另外包的;烧荒的事根本就没某某,也没某某产生费用;地块分散的事,与被告没某某关系,包地是原告认可的,被告对所有费用都不认可。因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做出,本院不予确认。8.张天库、张洪才、孟庆海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主张证人没某某出庭。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金龙与被告邵百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秋季原告李金龙通过被告邵百良在太东乡巩固村承包150亩土地,11月份,原告雇人在太东乡巩固村地3组北边二节地和一节地进行旋地。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邵百良)将自有的土地(太东乡巩固村地3组北边二节地)15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李金龙),租期一年,承包费63000元;乙方承包期间,如遇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甲方因其他原因违约,每年赔偿乙方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费给付被告。2014年春季种地时,量地后,因承包土地的数量不足150亩,还差34亩,被告邵百良又给了原告李金龙34亩土地,原告实际接收后将150亩土地都种上土豆。后原告李金龙以实际地块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邵百良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种地时发现差70亩地,被告给串的34亩次地。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原告所述串的34亩次地是原告后承包的土地,与本案无关。量地后差的34亩地是用孟庆海的地补的,都是土豆茬,是好地。因原告在找人旋地时就包括一节地和二节地,其是在旋地之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以原告应该清楚合同中约定的太东乡巩固村地3组北边二节地不足150亩,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接收150亩土地并进行耕种,视为其对变更后承包地块的认可。原告没某某证据证实被告违约,且原告也没某某证据证明种地之前被告同意赔偿其因地块不好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承包地块不符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某某依据,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李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俊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