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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1006号

麦波与黄桂魁、麦宏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麦波,黄桂魁,麦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2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波,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魁,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麦宏飞,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麦波因与被上诉人黄桂魁、原审被告麦宏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黄桂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麦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黄桂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桂魁早在2014年3月就已知道麦波将涉案房屋处分给了其子麦宏飞,黄桂魁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要求撤销麦波与麦宏飞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过法定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一审法院既确认麦波与麦宏飞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又判决撤销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给麦宏飞是因结婚之需,且麦波无其他财产,符合人之常情;一审黄桂魁并未出示麦波与麦宏飞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桂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麦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麦宏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桂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麦波与麦宏飞签订的关于某号房屋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麦波、麦宏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桂魁所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达到黄桂魁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麦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黄桂魁的证据的质证权。2011年7月6日,黄桂魁和麦波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中卫市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沙调确字第183号确认决定书。调解协议生效后,黄桂魁向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麦波支付了部分执行款,现剩余80余万元款项未执行。2014年3月6日,麦波将自己名下的某号房屋转让过户给其儿子麦宏飞,麦宏飞未向麦波支付转让费用。黄桂魁认为麦波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黄桂魁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麦波欠付黄桂魁巨额债务未予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此状况下,麦波将其名下所有的房产进行转让,但并未收取转让对价款项,已在事实上构成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而在此基础上,麦波、麦宏飞之间又是近亲属关系,且麦波、麦宏飞之间就房屋转让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款项。因此,麦波、麦宏飞在家庭近亲属成员之间转让房屋产权,却未支付相应对价款项的行为,已构成恶意逃避债务,根据法律规定,麦波、麦宏飞之间的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故黄桂魁作为麦波的合法债权人请求撤销麦波、麦宏飞之间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麦宏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麦波与麦宏飞之间签订的关于某号房屋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麦波、麦宏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黄桂魁与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沙调确字第183号确认决定书。调解协议生效后,黄桂魁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麦波将涉案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让给麦宏飞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桂魁于2016年6月得知麦波将房屋无偿转让给麦宏飞后,于2016年7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麦波与麦宏飞签订的协议。麦波在未全部偿还欠黄桂魁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屋未支付对价转让过户给麦宏飞,损害了债权人黄桂魁的利益,黄桂魁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黄桂魁起诉未要求确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判判决麦波与麦宏飞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麦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麦波与原审被告麦宏飞之间签订的关于某号房屋的转让协议。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上诉人麦波、原审被告麦宏飞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王华

代理

审判员张建兴

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