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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346号

谭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某,莫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谭某,女,壮族。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甲,男,汉族.原告谭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王小刚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后于××××年××月在荔浦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儿莫某乙,2011年生育儿子莫某丙。婚后二人相处一般,但被告嗜酒如命,经常跟朋友喝酒并喝得烂醉,回到家中就会开始发酒疯,拿原告出气,争吵、殴打便随之发生。原告与其共同生活期间曾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屡劝不听,并以发脾气、谩骂来恐吓原告,二人之间本就脆弱的感情出现不可挽回的裂痕。同时,因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理取闹,动手殴打原告。在2011年原告怀孕期间,因原告叫被告去洗澡的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整个右脑以及耳朵部分全部打青,淤血一个星期后方见消散,被告当时完全未顾及原告正怀孕,未顾及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伤及胎儿。2013年5月,因被告坚持要看原告手机上的信息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脾气上来将原告按倒在地后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掐得差点断气,幸而邻居赶来原告才幸免于难。面对被告如此暴力行为,原告深感恐惧,对被告已无半点情份。2013年5月6日,原告为结束这段错误的婚姻,向荔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同年6月原告不得已只身外出广东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被告在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了19000元作为饲养肉猪的资金周转,该笔资金全部由被告分配使用,饲养肉猪收益亦全部被被告花费,原告从未从中得到任何权益及收益,该笔贷款依法应由被告自己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嗜酒如命,经常借酒发疯,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不止一次将原告打伤,甚至还想置原告于死地,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莫某丁,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婚生儿子莫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欠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9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及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740号裁定书及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实:(1)原告谭某与被告莫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实原告谭某于2013年5月6日向荔浦县青山法庭起诉,后2013年5月10日原告撤诉的事实。2、从荔浦县公安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对莫某甲的询问笔录、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各一份,证实:(1)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在荔浦县松林小学门口因接送孩子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莫某甲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左边头部和脸部。造成原告脸部软组织受损;(2)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

被告莫某甲口头辩称,从被告父亲得尿毒症开始,原告就在找各种理由与被告离婚。原告去裕祥衣架厂打工时传出一些流言蜚语,被告也没有怪原告。原告去外面打工对家人和孩子不闻不问,从2013年被告父亲去世后,孩子总是由被告和被告母亲在家带,并且被告母亲还有病。被告父亲去世时叫原告回家,原告借口说没有钱不愿意回来,是被告打了1000元钱给原告,原告才回。因为原告找各种理由要离婚,每次发生争执时都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2011年的打架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在晚上要带女儿出去,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拿镰刀相威胁,被告夺下了刀,才打的原告。2013年5月份和原告打架是因为被告看见原告和一个男的搂搂抱抱去吃宵夜,被告警告原告三次,原告一直在骂脏话,所以才打了原告。2015年11月8日的情况是原告第一次打了被告时,被告就警告了原告,原告第二次打被告时被告才动的手。这段时间原告总是去按摩室做按摩,总是夜不归家。经常有男的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被告嗜酒如命也不是事实。借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20000元,是用来在原告家建猪场,应由原告偿还。因养猪亏本,欠别人的饲料款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孩子,儿子应该跟被告生活,女儿已满11岁,由她自己选择。如果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要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除外。被告为其辩解及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饲料款欠单及还款收据共38张(收据写在欠款单背面),证实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止,养猪所欠饲料款共计7万8千多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借款借据两份(编号为No.GXNX00508338的借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编号为No.GXNX01372857借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诉状内容不认可,对裁定书和结婚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饲料款欠单及还款收据共38张不予认可,理由为:(1)都是复写件,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是否是在这家饲料店购的,是否是这么多款项,以及是否已经偿还;(2)从2014年到现在原告与被告都未共同居住,原告没有对此共同受益,原告在起诉时,即使有欠款应属于一方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供的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借款借据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4月18日这份借款用途是种养,且已经还清了,而2014年4月21日这份借款用途是种果,原告没有看到种有果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裁定书、结婚登记证明及证据2,系相关部门出具,且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中的民事诉状,当事人对诉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作为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38张饲料款欠单及还款收据,因当事人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补充提供的两份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借款借据,系相关单位出具,且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某与被告莫某甲于1999年在工厂打工时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荔××青山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女儿莫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儿子莫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夫妻矛盾分别于2011年、2013年发生了较大的争吵和打架。

原告谭某曾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于2013年5月10日撤诉。2015年11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谭某带儿子莫某丙到荔××青山镇松林小学门口接女儿莫某乙回娘家吃饭,被告莫某甲看见后认为原告违反了双方初步达成的关于离婚后儿女抚养的协议约定,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及打架,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左边头部及脸部,造成原告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此事经荔浦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调查及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生女儿莫某乙、儿子莫某丙原跟随被告莫某甲一直在荔××青山镇松林村生活,被告母亲协助照顾。双方对婚生儿子莫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均无异议,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500元;被告认为,婚生女儿莫某乙跟父随母应由其自择,如女儿选择跟随被告生活,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同时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每月收入不足1000元,被告因此认为原告未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女儿莫某乙已年满10周岁,现在荔××青山镇松林小学读四年级,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询问,莫某乙表示如其父母离婚则愿意跟随父亲莫某甲共同生活。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莫某甲个人名义向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借款19000元,借期2年,该款项用于2012年在原告谭某娘家修建猪场(现猪场由原告娘家使用),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归还了借款。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以被告莫某甲个人名义向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借款20000元,借期3年,合同编号为340702140731065,现未到期,也未偿还。庭审中,被告莫某甲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2头母猪和30头猪仔,2016年1月8日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或和打架,因夫妻矛盾原告谭某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再次因协议离婚中子女抚养的问题发生争吵及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

原告谭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儿子莫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原、被告各自的生活及经济情况、女儿莫某乙的生活及学习情况,并参考女儿莫某乙要求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莫某丁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女儿莫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予以准许。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每月应分别支付女儿、儿子生活费各30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其次,以被告名义于2014年4月21日向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的借款20000元(合同编号为340702140731065),系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所称上述20000元借款实际用于偿还因原告娘家修建猪场而于2012年向该行的借款19000元,故应由原告负责向该行偿还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8张饲料款欠单及收据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或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2头母猪及30头小猪的分割,系对合法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莫某乙、儿子莫某丙跟随被告莫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谭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分别支付女儿及儿子的生活费各30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的2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40702140731065),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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