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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执恢66号

陈守沛与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人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守沛,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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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恢66号申请执行人陈守沛,男,侗族,生于1988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力的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江劳人仲案454号仲裁裁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行政决定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江油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案件执行费182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湫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