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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7号

王某某与鞍山市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鞍山市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西区,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鞍山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鞍山市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568号(十里河陶瓷城A-4-5)。法定代表人李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鞍山市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七日内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交纳诉讼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现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