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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56号

(2016)湘1129民初56号,原告邓军与被告蒋春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军,蒋春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56号原告邓军,男,1974年10月27日生。被告蒋春文,男,1983年1月1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军诉被告蒋春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七日内未按通知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木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赖韵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