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21日,汉族,居民,原住济南市长清区,现住山东省胶州市胶北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勇,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汉族,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勇、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0日,双方生下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威胁,有时打骂孩子。2014年2月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发生矛盾过程中被告曾有时对原告进行过打骂。2014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1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本院依法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书向双方送达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为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乐天小区3区27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面积80平方米,无房产证)、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乐天小区3区20号楼4单元401室楼房一套(面积80平方米,无房产证)、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代尔牌)一台、长虹37寸彩电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95000元(系原告妹妹张立兰所借)。原告张某某主张婚后共同债权另有被告王某某在外打工时单位尚欠工资5000元、被告哥哥尚欠被告工资(数额不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14000元(欠被告哥哥王儒军10000元、欠被告叔叔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婚后购买基金12000元,为被告王某某购买保险一份,每年交纳保险费6000元,已交三年,为儿子王某甲购买保险一份,每年交纳保险费10000元。原告对主张的以上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均不知情。诉讼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代尔牌)一台、长虹37寸彩电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并要求居住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乐天小区3区27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被告居住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乐天小区3区20号楼4单元401室楼房一套。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意见未提出异议,但要求原告在居住楼房期间不得变卖楼房,并且在两套楼房办理房产登记时均要登记在原、被告之子王某甲名下。原告对被告的该意见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因均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对原、被告之子王某甲进行了询问,王某甲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2014)长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近十二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子,原、被告理应多顾念孩子利益,彼此珍惜夫妻之情,共同维护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事情。但被告在原、被告发生矛盾期间采用打骂原告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实属错误,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方式做和好工作,对导致原告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由于双方自分居生活后至今未能和好,从而可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是正确的,表现了双方作为父母对履行法定义务的积极态度,但因双方之子已属10周岁以上的孩子,在本院征询孩子意见时,原、被告之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因原、被告属失地居民,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请求,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因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已达成一致协议,且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及原告主张的婚后购买基金、保险问题,因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若主张各自的权利,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王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代尔牌)一台、长虹37寸彩电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乐天小区3区27号楼4单元602室楼房一套由原告张某某居住;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乐天小区3区20号楼4单元401室楼房一套由被告王某某居住。原、被告在居住楼房期间不得变卖楼房,若两套楼房办理房产登记均要登记在原、被告之子王某甲名下。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95000元(系张立兰所借),由原告张某某享有475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享有47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美
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
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