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746号原告郭永芳,女,1972年生,汉族,职业个体。被告于国峰,男,1971年生,汉族,职业个体。被告阮丽凤,女,1975年生,汉族,职业个体。
原告郭永芳与被告于国峰、阮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芳、被告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因奶牛养殖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0元作为奶牛养殖周转资金,出具欠据一枚,并以其所有的60亩果园承包权及果园内地上附属物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8日到2014年10月7日,现借款已到期,因被告无力还款,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36000元及不超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出示欠据复印件一枚,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于国峰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因为我养牛赔钱了,所以没有还上原告的钱。我与阮丽凤原来是夫妻,于2014年时在民政局离婚了。当时约定所有债务由我承担,果园归我,房子归阮丽凤所有。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我同意给付,按月利1.2分给付,利息还尚欠46800。被告阮丽凤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奶牛养殖需要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36000元作为奶牛养殖周转资金,出具欠据一枚,并以其所有的60亩果园承包权及果园内地上附属物作为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为月利息为1.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已到期,因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36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永芳与被告于国峰、阮丽凤民间借贷,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及遵守。原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1.2分计算。利息为4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峰、阮丽凤偿还原告郭永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36,000万元,利息46,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2,800.00元。此款判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丽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