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尚某某,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5月认识,2014年农历6月2日订婚,2014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当地风俗订婚时被告索要礼金16000元,结婚送好被告索要礼金30000元,和金项链、金戒指、金吊坠各一枚,价值8000元,结婚当天索要改口费11000元,上述共计65000元。举行仪式后,被告就经常找事生气,并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我多次找人前去说和央求被告回来继续生活,但被告不回来,无奈,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5000元。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经媒人宋晓静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6月2日订婚,2014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尚某某给被告宋某某订婚礼金16000元、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枚。结婚送好时,原告尚某某给被告宋某某彩礼30000元,结婚当天原告尚某某给被告宋某某改口费11000元。举行仪式后原告尚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因琐事生气,2015年3月被告宋某某离开原告尚某某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尚某某提供的证人宋晓静当庭证词及原告尚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务琐事,被告宋某某离开原告尚某某家至今未归。因原告尚某某给付被告宋某某的彩礼数额较大,考虑到实际情况,被告宋某某返还35000元为宜,对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尚某某彩礼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675元,原告尚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一六年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