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645号
原告: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8821XXXX。
法定代表人:童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吉清,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张吉锋,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8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张吉科,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1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高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田爱玲,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王雷,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1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侯淑霞,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5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刘文泽,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鸣钟村一队065号。
被告:刘兴海,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刘文祝,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张吉对,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张建勋,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李怀业,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4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诉讼代表人:张吉科,高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瑞,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上漂流公司)诉被告张吉清等13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上漂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清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吉科,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上漂流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撤销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16)348号仲裁裁决内容;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6)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13名被告支付数额不等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认为,原告公司与13名被告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原告公司为被告缴纳相关保险的事实。2013年7月以后,因原告水上漂流公司未营业,故不存在13名被告向原告提供工作,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另外,每年的漂流营业期限是4月20日至10月10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拖欠各被告的工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抗辩的理由。另外,原告为各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且在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原、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地方海事局宁地海事(2013)49号文件、地方海事局宁地海事(2013)57号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13)第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地方海事局宁地海事(2014)12号文件1份、中卫市交通运输局等四单位卫交发(2014)75号文件1份、地方海事局水路运输行政执法决定书宁水运撤字(2014)001号1份、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宁交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1份、中卫市地方海事局卫地海事(2016)18号文件1份、《安置协议》1份,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各被告提供的11份劳动合同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加盖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水上漂流公司与被告张吉清、张吉锋、张吉科、高平、刘文泽、刘兴海、刘文祝、张吉对、张建勋、李怀业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从事漂流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田爱玲和侯淑霞在原告水上漂流公司从事服务员工资,田爱玲和侯淑霞每月工资1800元。王雷系原告公司厨师,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水上漂流公司认可保管有2014、2015、2016年的调度表。另外,水上漂流公司每年的漂流营业期限是4月20日至10月10日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吉清等15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水上漂流公司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2016年10月17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6)348号仲裁裁决书,上述15人中刘兴江、张军寿未到庭视为撤诉。故裁决:原告水上漂流公司向另外13名被告支付数额不等的工资,其中:向张吉清支付工资3251.40元,向张吉锋支付工资55.90元,向张吉科支付工资1251.40元,向田爱玲支付工资1800元,向高平支付工资1000元,向王雷支付工资7500元,向侯淑霞支付工资1800元,向刘文泽支付工资28元,向刘文祝支付工资135.70元,向张吉对支付工资89.80元,向张建勋支付工资89.80元,向李怀业支付工资1318.90元;裁决原告向被告张吉清、张吉锋、张吉科、高平、刘文泽、刘兴海、张吉对、刘文祝、张建勋、李怀业、王雷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向田爱玲、侯淑霞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另外裁决原告向被告张吉清、张吉锋、张吉科、高平、田爱玲、侯淑霞、刘文泽、刘兴海、刘文祝、张吉对、张建勋、李怀业、王雷缴纳2015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对社保部门收取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经办予以核算。现原告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水上漂流公司作为13名被告的公司管理机构,其辩称与本案13名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保留公司的调度表等证据。水上漂流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调度表等证据证明13名被告未提供劳动及曾经13名被告收入状况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13名被告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6)34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张吉清、张吉锋、张吉科、高平、田爱玲、王雷、侯淑霞、刘文泽、刘兴海、张吉对、刘文祝、张建勋、李怀业等人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水上漂流公司按照各被告的具体工资向被告张吉清、张吉锋、张吉科、高平、刘文泽、刘文祝、张吉对、张建勋、李怀业、王雷、刘兴海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向田爱玲、侯淑霞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经济补偿金的决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水上漂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已经向13名被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故对13名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工作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13名被告的具体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具体数额及滞纳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吉清支付工资3251.40元,向张吉锋支付工资55.90元,向张吉科支付工资1251.40元,向田爱玲支付工资1800元,向高平支付工资1000元,向王雷支付工资7500元,向侯淑霞支付工资1800元,向刘文泽支付工资28元,向刘文祝支付工资135.70元,向张吉对支付工资89.80元,向张建勋支付工资89.80元,向李怀业支付工资1318.90元;
二、原告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吉清、张吉锋、张吉科、高平、刘文泽、刘文祝、张吉对、张建勋、李怀业、王雷、刘兴海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向田爱玲、侯淑霞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
三、原告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吉清、张吉锋、张吉科、高平、田爱玲、侯淑霞、刘文泽、刘兴海、刘文祝、张吉对、张建勋、李怀业、王雷缴纳2015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卫市沙坡鸣钟水上漂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