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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堡民初字第00445号

原告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铝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铝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继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涛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铝铝,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司机。原告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鼎公司)与被告李铝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涛涛、被告李铝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本案须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吴堡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鼎公司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3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5‰,如超期还款,则月利率为30‰,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分文不予清偿。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日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支,证明被告李铝铝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30‰的事实。

被告李铝铝辩称,其不同意还款,因其购买车辆后使用了40多天,该车发动机就发生故障,不能营运,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原告在2013年8月23日将被告的车(陕K966**/陕KV6**挂)扣回,至今未返还。被告李铝铝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车辆于2013年4月12日卖于王艳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铝铝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日鼎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超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0‰计算。后原告日鼎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李铝铝出借了借款。被告李铝铝借款后,一直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日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铝铝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写下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李铝铝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所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并且原告也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铝铝关于不偿还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铝铝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李铝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鹏兴

代理

审判员  王继武

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弓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