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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479号

丁希亮与青岛嘉州(沂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建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丁希亮,青岛嘉州(沂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建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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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479号

原告:丁希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军,男,汉族。

被告:青岛嘉州(沂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程建斌,男,汉族。

原告丁希亮诉被告青岛嘉州(沂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建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树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希亮的委托代理人丁军,被告程建斌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希亮诉称:被告程建斌拖欠原告木工工资9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木工工资9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建斌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属实,但是我和崔春亮、赵卫刚三人合伙,青岛嘉州装饰有限公司法人是崔春亮,赵卫刚是青岛嘉州装饰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个人中我只占30%的股份,我愿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程建斌欠原告人工费9700元。被告质证意见:欠条是我出具的属实。被告程建斌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程建斌给原告丁希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丁希亮木工工资款9700元正大写:玖仟柒佰元整程建斌2015、8、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7日主动撤回对被告青岛嘉州(沂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建斌给原告丁希亮出具的欠条上,有被告程建斌的签字和捺印,被告对该欠条也予以认可,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款9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程建斌偿付其拖欠的木工工资9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撤回对青岛嘉州(沂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程建斌辩称,我和崔春亮、赵卫刚三人合伙,三个人中我占30%的股份,我愿承担30%的责任,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斌偿还原告丁希亮木工工资9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树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