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94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名人苑1号。代表人牛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猛,男,汉族,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路北首北外环以南千千佳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井绪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军峰。被告魏承祥,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阳谷县。被告李传伦,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阳谷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千佳公司)、魏承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传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千千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群、贾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承祥、李传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诉称:2012年2月23日19时,李传伦驾驶在原告公司投保的鲁P×××××-V42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54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查明,李传伦驾驶车辆时系准驾车型不符。夏津县人民法院出于尽快弥补伤者等考虑,判令原告在交强险内对被告垫付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被保险车方享有追偿权。原告垫付了三个案件的案款124500元。现依法向作为车主的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24500元及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千千佳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追偿权利及资格,涉案交通事故的判决并未给予其追偿权。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只是属于驾驶证件与准驾车辆不符,并非无证驾驶,所以原告不具追偿权。涉案交通事故赔偿判决只是认定了被告为车辆的挂靠车主,而魏承祥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只有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被告才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应对直接侵权人和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其起诉被告属增加诉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范围,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承祥、李传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鲁P×××××-V426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承祥,该车挂靠于被告千千佳公司名下运营。该车主、挂车分别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传伦驾驶上述涉案车辆沿省道254线行驶至夏津县南城镇贾庄村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尹某甲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尹某甲、轿车乘车人孙某甲、尹某乙死亡,轿车乘车人尹某丙、尹某丁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夏公交认字(2012)第02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伦驾驶机动车未靠公路右侧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准驾车型不符,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尹某乙、孙某甲的亲属尹某戊、车某、尹某己、孙某乙、刘某乙,以李传伦、千千佳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被告,向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2)夏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尹绪华、尹艳华分别向夏津县人民法院对前案各被告提起诉讼,该院以(2013)夏少民初字第7号、8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各赔偿原告5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共支付保险金122000元。原告于庭审中对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夏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夏少民初字第8号、(2013)夏少民初字第7号、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回单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传伦驾驶机动车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作为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实施者,被告魏承祥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均系侵权人。原告按照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第三者后,对该二人享有追偿权。法律赋予保险人追偿权的目的在于,对诸如醉酒、毒驾、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较为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侵权人,让其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在经济上受到相应惩戒,为其违法行为付出代价。对已经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原告进行追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传伦、魏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李传伦、魏承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居才
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
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